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鄭羽翔
鄭濟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至捷
被 告 鄭鴻元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吳昀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面積931.77平 方公尺)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建物A)原均係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鄭玉寶(民國104年過世)單獨所有,父親鄭玉寶 於8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A贈與被告,並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全部,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足憑(調卷第97頁)。系爭土地及建物A乃父親 鄭玉寶、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鄭林玉(110年過世)及8名子女 自幼成長之地。
㈡、父親鄭玉寶生前已表明欲分配系爭土地之子女,需提供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不欲分配系爭土地之子女。原告鄭羽翔 欲分配系爭土地,故向景美農會貸款60萬元以其中現金50萬 元交付父親鄭玉寶轉交予其餘不欲分配系爭土地之子女;而 原告鄭濟松亦欲分配系爭土地,然因個人經濟拮据,經父親 鄭玉寶同意不需提供50萬元亦可分配系爭土地(後改稱有提 供50萬元,調卷第12頁、卷第72頁)。是以父親鄭玉寶生前 經常強調系爭土地要分給原告2人。
㈢、嗣後原告鄭濟松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B(門牌號碼相同) ,若非父親鄭玉寶確實有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鄭濟松,
原告鄭濟松不可能在此建屋。此外,兩造母親鄭林玉亦曾於 99年間原告鄭羽翔結婚之後,多次向訴外人即原告鄭羽翔當 時配偶葉珈均(下稱葉珈均)表示:你們哪時候要回來蓋房 子,你們如果回來蓋房子,我就沒有廚房可以煮菜等語,亦 可見父母親均有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鄭羽翔。㈣、本件經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3日土地複丈 結果,如【附圖】所示建物A(即老宅)為被告所有,建物B 為原告鄭濟松所有,建物A之廚房乃一鐵皮矮房,位在建物A 及建物B之間,有照片及現況說明圖可證(卷第21、51頁) ,可見建物A、B中間之空地即父親鄭玉寶欲分配予原告鄭羽 翔之土地。
㈤、詎料被告拒不依照父親鄭玉寶生前交代,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兩造3人共有。原告2人之所以請求應有部分各1/4,係因父 親鄭玉寶曾說「這兩攏房子(指建物A)後面的土地,就給 你們兩個兄弟平分」,而建物A面積較大故由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1/2。基上,爰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 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提起本件訴訟(卷第45 -46頁)。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情形。
㈡、惟否認父親鄭玉寶曾允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2人。實則,父親鄭玉寶於83年間召集全部子女回家 開家庭會議,向到場子女(含原告2人、被告)表示,若願 意搬回老宅即建物A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直至終老之人, 父親鄭玉寶將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A。因其餘子女無意願, 被告夫妻遂決定返家照顧父母,父親鄭玉寶亦依言於83年12 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A贈與被告。被告更出資對建物A進 行整修。
㈢、嗣原告鄭濟松見被告修繕建物A,乃向父母探詢可否使用系爭 土地南側建屋居住,父母因不忍心原告鄭濟松辛苦在外租屋 ,遂同意原告鄭濟松建屋即如【附圖】所示建物B,然此並 非父親鄭玉寶同意將【附圖】編號B位置之土地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贈與原告鄭濟松。
㈣、原告2人所謂交付50萬元予父親鄭玉寶即可分配系爭土地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況父親生前已將其名下財產分配並贈與各 子女辦理過戶,不可能獨留系爭土地權利分配不清。依原告 2人所述,其請求權基礎不明,縱若原告2人有何請求權存在 ,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省新 竹縣土地登記簿、【附圖】等在卷可憑(調卷第97、117頁 、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 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證人即鄭玉寶次子鄭順榮具結證稱:83年間,父親要所有子 女回去開家庭會議,當時只有大哥鄭順益在大陸沒有回來, 父親有說因為被告要跟父母一起住到終老,所以會把系爭土 地及建物A給被告,當時在場人都同意,後來被告確實有搬 回去建物A居住並用心照顧父母;父親在83年12月9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時意識正常,且父親在生前就把名下財產都分 配了;我不知道出50萬元就可以分系爭土地這件事;原告鄭 濟松當時在外沒有房子,之後才跟被告講,被告同意原告鄭 濟松蓋建物B等語(卷第134-138頁)。核與證人即鄭玉寶次 女鄭淑芬具結證稱:我是在建物A出生的,父親有對被告說 要讓我住到結婚為止,所以我與父母、被告夫妻同住在建物 A,直到109年才自己買房搬出去。我知道83年父親召開家庭 會議乙事,父親當天要所有哥哥回來就建物A分配的事情討 論,並表示誰願意照顧父母到終老,就把系爭土地及建物A 過戶給誰,後來是被告回來照顧父母,所以父親就把系爭土 地及建物A過戶給被告,除了在大陸經商未回來的大哥之外 ,其餘到場的兄弟姐妹包含原告2人都有同意;父親在83年1 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意識正常,原告鄭羽翔除了本 件訴訟以外,對於父親分配土地方式從來沒有提出意見過; 我沒有聽過出50萬元就可以分系爭土地這件事;父母親是心 疼原告鄭濟松在外租房子,所以就跟被告說撥一塊地讓原告 鄭濟松回來蓋,彼此就近照顧等語(卷第138-143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照顧父母因此支出費用之手寫明細、關 懷照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等可憑(卷第31-44頁) 。是以,鄭玉寶確實在意識清楚下,於8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 ,提出照顧鄭玉寶、鄭林玉至終老將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A 之條件,既被告履行上開條件,則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及建物 A洵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鄭玉寶於83年間慎重召開家庭會議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A分配情事進行討論,無非係防止子女於其過世後爭產, 又於生前即已將名下所有土地分配予各子女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鄭玉寶若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配予原 告2人,衡情應於其生前即會辦理,或者書立書面以茲明確 ,豈有於83年12月9日先將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2人之理。又鄭玉寶固然商得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一 部分提供原告鄭濟松蓋建物B居住,然此係鄭玉寶不忍心原 告鄭濟松在外租屋及被告顧念手足之情,此與鄭玉寶同意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4予原告鄭濟松殊屬二事。㈤、至原告2人所舉證人,即原告鄭濟松兒子鄭至鎧具結證稱:我 85年出生,住在建物B,大約6、7、8歲時,曾經在系爭土地 上玩石頭(在庭以鉛筆在卷第21頁照片標示其玩石頭位置) ,奶奶曾跟我說要把石頭掃乾淨,因為那塊地是四阿伯的( 即原告鄭羽翔),是奶奶講的,爺爺沒有跟我講這些等語( 卷第132頁);另一證人葉珈均具結證稱:我是99年與原告 鄭羽翔結婚、109年離婚,雖然沒有參與家庭會議,但公公 鄭玉寶有說過他跟被告住一起,所以建物A就過戶給被告, 但是系爭土地中間那塊是原告鄭羽翔的,最旁邊那塊則是原 告鄭濟松的。我還沒結婚時有聽原告鄭羽翔說過他有拿50萬 元出來;我回去建物A探望婆婆鄭林玉時,婆婆有問我說原 告鄭羽翔何時回來蓋房子,如果原告鄭羽翔回來蓋房子,婆 婆就沒有廚房可以煮菜吃等語(卷第175-177頁)。然本院 審酌證人鄭至鎧當時僅為孩童,卷第21頁鉛筆標示處乃證人 鄭至鎧所居住之建物B大門口或其斜前方,並不是建物A、B 之間空地,故證人記憶與原告2人之主張似有出入,況鄭林 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鄭玉寶則未曾對證人鄭至鎧說 過此事,故本院無從依證人鄭至鎧之陳述為有利於原告鄭羽 翔之認定。再者,證人葉珈均並未參與鄭玉寶83年間召開之 家庭會議,僅係事後片段聽聞原告鄭羽翔所述,而婆婆鄭林 玉對證人葉珈均表示「如果你們回來蓋房子,我就沒有廚房 可以煮菜了」其意究竟是希望原告鄭羽翔回來蓋房子?還是 希望鄭羽翔不要回來蓋房子,以免害她沒有廚房可以用?真 意難明。
㈥、再者,本院觀諸【附圖】所示建物A、建物B之位置及面積, 在建物A、B間之空地寬度僅5公尺,不到建物A、B面寬的一 半,根本不能蓋成方正格局,建物A為老宅早已存在該位置 ,固無庸論,然若果鄭玉寶有意將建物A南側之空地由原告2 人分配,理應合理規劃,豈會容任原告鄭濟松1人在南側之 空地正中央建造建物B?讓C1位置變成畸零地?而且一旦C1
空地建屋,則大門面朝C1方向之建物B即變成無路出入?由 是益顯原告2人主張及證人葉珈均所述「原告鄭濟松之前妻 劉麗女講過是在公公鄭玉寶面前抽籤決定哪一塊是誰的」並 非實情。
㈦、綜上,原告2人並未舉證鄭玉寶確實有提出支付50萬元之人即 得分配系爭土地之方案(證人鄭至鎧、葉珈均未曾參與分配 系爭土地之家庭會議),原告2人亦未證明其曾經各支付50 萬元予鄭玉寶,再者何以原告2人請求應有部分各1/4,亦未 見原告2人合理說明。是以,原告徒以空口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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