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6號
SCDV,111,訴,11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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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張亨烘
被 告 李亜芯

張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 5萬7572元(房屋抵押設定塗銷250萬元、侵占帳戶現金3萬7 882元、民事一審裁判費1萬9690元、被告李亜芯精神損害賠 償120萬元、被告張立元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準 備程序時,撤回塗銷房屋設定登記250萬元、侵占帳戶現金3 萬7882元、民事一審裁判費用1萬969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並變更上開金錢請求部分聲明為:㈠被 告李亜芯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立元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請求聲明,且經 被告2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亜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約定原告出資購 買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李亜芯名下,並由原告按月 繳納貸款本息。嗣原告與被告李亜芯於105年8、9月間分手 後,原告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訴請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被告李亜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50號民 事判決判定原告勝訴,被告李亜芯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8號訴訟繫屬時,被告李亜芯在未 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其至108年3月28日止,向被 告張立元借款之金額並未達250萬元,竟與被告張立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將系爭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張立 元。
 ㈡被告李亜芯復利用保管原告所有、以被告李亜芯名義申辦之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之機會,侵占原告上開帳戶之 金錢1萬3882元。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塗銷,並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然原告因被告2人 前揭行為,造成訴訟過程需與律師討論案情、承受蒐集證據 的壓力、準備資料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原告隱私攤在 大眾眼光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信用、名譽、隱私等權 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
 1.被告李亜芯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立元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亜芯: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令之規定不符。 ㈡被告張立元: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伊 已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且未對原告之身心、名譽造成 損害。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 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
㈡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及被告李亜芯侵占原告金 錢1萬3882元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刑事判決認定分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侵占罪而 判處罪刑確定。被告2人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亦 已配合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返還所侵占之金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在前揭民事、刑事訴訟過程造成其需支出金錢、 時間、勞務及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因此另受有身體、健康、 信用、名譽、隱私等權利之不法侵害。惟按人民之訴訟權及 刑事告訴權分別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賦予之權利,人民於決定行使此等權利時,必定相對 應負擔到一定金錢、時間、勞務成本及等待裁判結果之精神 壓力。又訴訟過程除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或法律別有規定外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規定,採取公開裁判 書及審判原則,是涉訟當事人之相關個人及涉訟資訊,必然 某種程度會讓不特定人獲悉,然此均本於法律制度所生之當 然結果,非得據此推論認係刑事有罪之被告或民事受敗訴判 決之當事人所為之不法侵害。此外,原告對其何種法律保障 精神利益之人格權受到被告2人不法侵害一節,復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徒以被告2人前揭侵害其財產權及危 害公共信用之行為,認同時侵害其人格權而須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信用、名譽、 隱私等法律保障之人格權受被告2人不法侵害。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 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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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