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70號
SCDV,111,補,117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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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劉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記載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記載被告為「竹東榮民醫院之醫師」 ,事由記載「母劉鍾雲嬌患微血管阻塞(右腳)跌倒,但榮 民醫師竟誤診骨折開刀,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補償」等情, 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 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 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 」,詳細正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並以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補繳裁判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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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