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6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