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旺等間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7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下稱本案)承審 法官曾經承受過其之前刑事偵查案件,承審法官不能將重大 刑案當作一般民事處理,承審法官不可審理本案等語。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因另案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或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認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案承審法官前所偵查之刑事偵查案 件案號為何,亦未就該刑事偵查案件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當事人間有何關聯性等節,進一步提出說明,且縱屬 係相牽涉之案件,然因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 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 要求與公平審判無關(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 指明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 迴避,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