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民錡
相 對 人 劉伊峯
林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其遭相對人詐欺,已向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972號案件起訴請求撤銷與相對人間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1建號建物、同段709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願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1 項、第2項供擔保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837號強制執 行並將財產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起訴狀聲請停止執行,惟起訴狀並未敘 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條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惟聲請人並未到庭;復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0日發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條依據,聲請人乃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補正請依組織犯 罪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並將財產發還等 情,有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7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 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並 未有法院可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 本院即難依聲請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