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0號
SCDV,111,簡抗,1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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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佳瑋
楊邴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寶琴
張炎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相 對 人 張燕翼
張如鏡
張如川
張鴻文
張貴玉
張雅絃
鴻昇
張鴻輝
張如旭
張麗滿



張鴻德
張雲堦


張桓誠
張桓維

張國霖

張榮凱

張瑞湲
張瑞錦
張榮展
張鴻耀

張昭源

張永
張永
張慧敏

張慎

張淑姿



張椒

張玲玲


張慧君
張權
張友
張天河
清標

張清秀

張清
陳張足
張玉興
林南廷

林欣貝

林拱辰
林雪蓮

吳蓓蒂
張秀琴
張蓁蓁

張純純
楊雅婷
張錦烟
郭浩然
張祐誠

張祐峰
張德

張津挺
張郁珮
詹美惠
順益
張秀鳳
張秀絨
秀芬
張秀燕
梁張月
陳進添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明雪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宗
相 對 人 張賜海
張金木
張金錫
張金源
張素卿

張媛綺
王嘉敏
陳玟靜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香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麗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
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
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
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及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敏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魏張輝即張鵠之繼承人


魏張標即張鵠之繼承人

張松即張鵠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之繼承人

張永得即張渭川之繼承人

張章信即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之繼承人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宏即張渭川之繼承人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杏如即張渭川之繼承人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宛玉即張渭川之繼承人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宛芬即張渭川之繼承人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宛貞即張渭川之繼承人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

張燦煌即張鍈鈴之繼承人

張燦亮即張鍈鈴之繼承人

張燦勳即張鍈鈴之繼承人

張燦欽即張鍈鈴之繼承人

林培福即張鍈鈴之繼承人

林珊伊即張鍈鈴之繼承人

林芷任即張鍈鈴之繼承人

張春蘭即張鍈鈴之繼承人

黃素蓮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惠珠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秀婉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娟娟即姚張淑之繼承人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又勲

魏張金即魏張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寶月即魏張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寶桂即魏張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寶雲即魏張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寶鳳即魏張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施魏寶珠即魏張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張定即魏張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珏蓁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忠育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祥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廖上屘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家豐即張秀錦之承受訴訟人


劉曉蓉即張秀錦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佑即張秀錦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張炎生雖主張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共有人張鵠(已歿)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應
為其所有,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申請而遭駁回,
復經相對人張炎生已就該更正申請案件提出訴願,並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上開訴願之法律關係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
法院仍應依土地登記簿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割,自無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對原審裁定停止訴訟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
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為本訴訟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
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更正
。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分割共有物訴訟,法
院就共有物誰屬暨其應有部分若干本應調查審認,雖以土地
登記總簿登記者為依據,但此係指登記無錯誤之情形;倘當
事人認為登記錯誤,除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外
,法院並應為調查審認,以為裁判依據,不全然以土地登記
簿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等2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
審依相對人張炎生之聲請,認相對人張炎生已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及向
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之認
定,應依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是否成立為據,亦即該行政爭訟
程序判斷結果會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因認於前揭行政爭訟
程序終結確定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命本件訴訟於前揭行政
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相對人張炎生以土地登記簿所列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張鵠,前於民國49年11月間持本院49年度判字第263號判
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母地號即同段91地號
土地之分割登記,惟僅就其因系爭分割判決取得部分登記為
其所有,其餘部分卻仍維持原共有狀態(亦即張鵠仍列為共
有人),顯屬錯誤,乃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卻
遭駁回處分,為此已提起訴願為由,並主張原審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程序應俟系爭土地登記更正結果再為審理云云。然按
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上開登記之共
有人張鵠確因系爭分割判決,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
僅係土地登記簿漏未據以登記,此部分事實非不能由本件受
訴法院調查審認以為裁判依據,非全然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則相對人張炎生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之行政爭訟程序,
應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不
宜中止訴訟程序,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原審裁定停止,即
有未洽。
五、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相
對人張炎生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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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