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2號
SCDV,111,簡上,8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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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劉曉眉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5
王信榮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翔竣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五九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共同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3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僅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72萬元未獲清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伊超過7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二審另主張系爭 本票權利已罹消滅時效,擴張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10年度票字第590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9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伊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已罹消 滅時效而有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核上開追加(含擴張)之訴,或係就原訴所主張之系爭 本票,擴張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或係對於被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追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分別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 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伊所 承擔訴外人蘇山明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 已於104年10月間達成「伊僅負責清償本金,毋庸支付利息 」之協議,而伊已陸續清償本金428萬元,僅餘本金72萬元 尚未清償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 人超過7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含擴張),主張: 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其後始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 強制執行,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債權即歸於消 滅而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上訴及追加(含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籌措經營當鋪之資金,向伊借款 500萬元,雙方約定年息24分,即每月應付利息10萬元,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擔保;伊係借 款予上訴人而非蘇山明;伊未與上訴人達成僅清償本金之協 議,而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尚不足抵充利息,自無清償本金可 言;上訴人自104年起按月還款予伊,最後1期還款日期為11 0年10月5日,屬於對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承認,因而中斷消滅 時效,並自最後1期還款日即110年10月5日重新起算,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而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劉曉眉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竹北簡 聲字第9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書可稽(見外放 各該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經營當舖之金主,經審核條件後



放款500萬元予蘇山明,嗣因蘇山明於103年10月間音訊全無 ,兩造乃於104年1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伊承擔清償上開 放款本金500萬元之責任,不計利息,被上訴人並要求伊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伊已陸續清償本金428萬元,僅餘 本金72萬元尚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自認經營當舖且被上訴人為金主屬實。而參諸當舖業 之經營方式,有資金需求之人係向當舖借款,對於資金來源 並不知曉;倘當舖業者並無自有資金,則由當舖業者另向金 主借款供作貸與資金,於此情形,當舖業者分別與客戶及金 主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各自約定以定其權利義務。是上 訴人貸與蘇山明之款項,雖來自於被上訴人,惟係由被上訴 人貸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貸與蘇山明,非由被上訴人直接 貸與蘇山明。此徵諸上訴人提出劉曉眉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 息內載:「你只借我500萬…」、「剛珠(指王信榮)借給客 戶…」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8、25頁)。另觀之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13日、24日及同年9月1日,均早於上 訴人所稱遭蘇山明倒債之日期(103年10月間),益見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自始即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所稱係因事後承擔蘇山明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始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難予憑信。
 ㈡被上訴人貸與上開款項,確有約定年息24分即每月利息10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既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揆之兩造間 簡訊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係向他人 貸得亦須支付利息(見原審卷第39頁),則依常情判斷,被 上訴人當無可能因上訴人遭蘇山明倒帳,即同意對上訴人減 免利息。上訴人雖執兩造間後述對話內容為據,主張兩造於 104年1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伊僅需償還本金500萬元,不計 利息云云。惟揆諸該等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係否認上訴人 指責其「利上加利」,進而回覆上訴人稱:「我說500(萬 ),如果以每月兩分也是10萬,你們給4萬,兩年多總共也 有差700多萬錯了嗎?…我要的是本金,而且我是借你們,不 是投資」、「本金是500(萬)」等語(見二審卷第43頁) ,依其前後文義,係指上訴人每月僅給付4萬元,與約定月 息2分之利息10萬元相差甚多,因而永無可能清償本金,非 謂同意上訴人清償500萬元本金即可。而被上訴人固曾對上 訴人稱:「我們照著我們的『協議』就好…」(見二審卷第111 頁),惟被上訴人已當庭陳明其所謂協議係指上訴人一開始 先按月清償4萬元利息,1年之後每月清償10萬元以上,超過 約定利息部分抵償本金等語(見二審卷第102頁),所述尚



非不合常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免除利息, 徒憑「協議」一語,遽謂兩造已協議毋庸支付利息云云,難 予憑取。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傳送付款明細予被上訴 人並謂:「請幫我核對一下,尚欠你128萬元」,被上訴人 僅單純回覆:「我忙完跟你對」、「OK」等語(見二審卷第 113至115頁),充其量僅能解為其已核對各期匯款金額無誤 ,對於上訴人所稱尚欠金額既未正面肯認,尚不足據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㈢兩造就上開500萬元貸款約定按年息24分計付利息,已逾法定 利率之上限,而依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開貸款 於110年7月19日前不得超過年息20%即月息8萬3,333元、於 同年月20日後不得超過年息16%即月息6萬6,666元。查上訴 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陸續匯付共42 8萬元予被上訴人,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還款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惟其匯款金額並未超過當時法 定利息之上限,用以抵充利息尚且不足,自無抵付本金之可 言。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僅餘本金72萬 元尚未清償云云,即非可取,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超過7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自不 得以之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 字第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消滅時效一 節,固屬有據有如後述,惟其執此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六、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 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屬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 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可按( 見二審卷第121、123、125頁及原審卷第6、7頁),視為見 票即付,依上說明,其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自 各該發票日即10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1日起算 ,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 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外,同



時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二者時效期間各有不同。承前所 述,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雖有陸續清 償之行為,惟觀之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係表示清償 借款,全未提及系爭支票,難認其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有 何承認之觀念通知,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云云,即非可取。準 此,系爭本票權利已於106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9 月1日先後罹於消滅時效,乃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 提示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之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非不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上訴人超過7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訴人在二審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准 如上訴人所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在二審追加(擴張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爰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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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