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號
SCDV,111,簡上,29,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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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嘉偉

劉蘭香
劉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被上訴人 劉依蘋
劉春菊
劉春梅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
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訴 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上訴人私法上 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 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 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分 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上訴人土地四周並無任 何可供通行之道路係為袋地,必須藉由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方能對外聯絡。系爭土地上原設有新竹縣竹東鎮 中山路112巷之道路(下稱系爭巷道)通行至聯外道路中 山路,可供上訴人土地通行利用,上訴人先前皆可藉由系 爭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詎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在系爭土 地上擺放花盆、磚塊、水泥及鐵架等雜物,致原有之巷道 僅餘2公尺寬,僅供行人及機車通行,惟其寬度仍不足供 汽車等車輛通行,有礙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亦 嚴重影響救災等。
(二)訴外人劉禮養、劉仲宏、劉堃熒為三兄弟,而上訴人劉蘭 香、劉秋香劉仲宏之女,上訴人劉嘉偉劉仲宏之孫; 被上訴人為劉堃熒之子女。原466地號土地上曾有古厝一 間,由劉仲宏、劉堃熒全家共同占有使用,長年以來亦共 同使用系爭巷道通往竹東鎮中山路。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 答辯(二)狀第3頁第2行至第5行明載:「由於該巷弄係 屬於私人土地,故當時兩造之父執輩劉仲宏、劉堃熒二人 ,均同意在巷子的中間段架設鐵門圍籬,提呈88年間當時 之照片二張(被證5號)為證」等語,且依證人黃秭沄於 原審之證述可知,劉仲宏、劉謝佑妹與劉堃熒間曾共同決 策系爭巷道通行之權利,明確相互約定系爭巷道所在地留 予後人永久通行使用,其等之繼承人截至108年底前,仍 共同使用系爭巷道通行至中山路,而證人陳英環亦證述系 爭巷道墊高成為道路,供雙方通行使用,益證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人確有相互約定系爭巷道所在地留予後人永久使用 等語,實屬可信。原審判決顯然未考慮不論是在98年間劉 謝佑妹死亡前、102年間劉堃熒死亡前、甚至到108年年底 前,上開通行約定皆持續為劉仲宏一家、劉堃熒一家所遵 循,僅將時間點斷章取義在88年10月間,泛稱「是否約定 112巷通行權拘束後代實有疑義」云云,上訴人難以甘服 。因此,劉堃熒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先人就系爭 巷道留予後人永久通行使用之相互約定,上訴人為劉仲宏 與劉謝佑妹之繼承人,得請求確認其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 。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及文號109年12月11日東測土字第173600號、複丈日期110 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8平方公 尺)、B部分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 積3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花盆、 磚塊、水泥及鐵架等雜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 人之通行。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之答辯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 訴人劉世雄於88年間在所有466-3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半之 磚造水泥樓房,由於系爭巷道屬於私人土地,故當時兩造之 父執輩劉仲宏、劉堃熒均同意在巷子的中間段架設鐵門圍籬 ,可見劉仲宏、劉堃熒均未同意或約定將系爭巷道供劉氏子 孫或不特定人永久通行使用之情事,否則何須架設鐵門圍籬 以阻隔他人往來通行,在在證明證人黃秭沄所述,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土地現行已有466-6地號土地可供 通行至中山路,並非無可通行至公路之袋地,況依現有地籍 圖觀之,上訴人土地若要貫通至公路,尚須經過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之466-2地號土地,準此,依法上訴人應選擇對 週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自應先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有之466-2地號土地供其通行,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不合 法律要件。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 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如土地所有人 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 ,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土地於9 0年10月19日自仁愛段(下均同段)468-1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90年10月19日前之468-1地號土地(下稱舊468-1地號 土地)即目前468-1(下稱新468-1地號土地)、468-6、4 68-7、468-8、468-9、468-10地號土地之總合,有90年東 地字第159580號分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至第249頁),於90年時舊468-1地號土地僅有單一所有權 人劉謝佑妹即上訴人劉秋香劉蘭香之母、上訴人劉嘉偉外祖母;經分割後,上訴人土地仍為劉謝佑妹一人單獨 所有,嗣於96年5月29日,劉謝佑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劉秋香應有部分1/3、劉蘭香應有部分1/3、 訴外人路佳淇即上訴人劉嘉偉之姊應有部分1/3;後於102 年6月3日,路佳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 予上訴人劉嘉偉,此有上訴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69、81、83頁),而舊468-1地號土地 係有臨道路,並非袋地,此有上述分割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1頁)。準此,上訴人土地因所有權人自為 分割而形成袋地,即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執輩即劉仲宏、劉堃熒早有約定將系 爭巷道提供給其等之繼承人共同使用通行等語。然查,上 訴人主張意定通行權之約定,並未提出兩造父執輩協議之 書面證據,甚或其他書證為憑,是以尚乏證據足證上訴人 主張系爭巷道有通行之約定為真;雖證人黃秭沄於原審理 中證稱:系爭巷道很早就有了,原地主即兩造之父執輩劉 仲宏、劉堃熒兄弟,早有約定將該巷道提供給眾人通行等 語,惟系爭巷道大約位於仁愛段466-6地號(下稱466-6地 號土地),而466-6地號土地於107年分割自同段466地號 土地(下稱舊466地號土地),而舊466地號土地於88年9 月間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兩造之父執輩即劉仲宏 、劉堃熒,而劉堃熒、劉謝佑妹僅為斯時舊466地號土地 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有上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9月11日東地所行字第1090004772號函、新竹○○○○○○○○○ 109年9月10日竹縣東戶字第1090002180號函所附編釘門牌 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函、臺灣省政府基地租賃契約、土地 謄本、門牌變更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基此,兩造之父執輩 劉仲宏、劉堃熒應無可能約定系爭巷道作為通行使用,更 無可能協議被上訴人所有分割自同段466-1地號土地之同 段466-3、466-4地號土地供為通行之用,從而,證人黃秭 沄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另證人陳英



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兩造父母親當時叫我墊土的 意思就是他們要走的路等語,然其亦證稱:開路時我沒有 過問是否要給兩家使用,墊土的錢是劉堃熒付的,之後鋪 水泥也是劉堃熒叫我去做的,錢也是他付的等語,可知證 人陳英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劉堃熒僱請墊土及鋪水泥,對 於兩造是否有意定通行權之約定並不知情,自無法以被上 訴人之父在系爭巷道有墊土、鋪水泥之舉,率爾推論兩造 之父執輩劉仲宏、劉堃熒有約定通行權。是以,本件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之約 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土地既因所有權人自為分割而形成袋地 ,即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9 年12月11日東測土字第173600號、複丈日期110年1月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8平方公尺)、B 部分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37.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 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花盆、磚塊、水泥及鐵架等雜物 )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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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