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調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曾文衍 曾照銀 林曾美麗相 對 人 曾國林 曾溪 曾景定 曾令 曾錦枝 曾渭臣 曾清芳 曾桂 曾溫柔 曾木 曾水汴 曾文稚 曾渭 曾樹分 曾梱 曾灰 曾銀镂 曾桃 曾伯榕 曾欽璋 曾文舉 曾文火 曾煉金 曾文政 曾聰明 曾文廣 曾來發 曾煥溪 曾振橿 曾木筆 劉玉 曾涓 曾賀禧 陳興杰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陳建中 陳翠櫻 王桂棹 王詩欐 王頌欐 王克全 曾文涵 曾賢明 曾廷璧 黃金麵 曾佳和 曾和成 陳曾春仔 曾換 曾淑蔓 曾素貞 曾錦梅 曾采蓮 曾國龍 曾錦芬 曾錦雪 曾國基 曾惠敏 鄭天德 鄭婉鶯 鄭婉麗 游瑞華 曾曬惠 曾璧珊 曾國榮 曾煥儀 朱曾淑美 曾美捷 曾淑敏 曾淑彌 曾妙珍 曾妙月 曾俊彥 曾煥隆 蘇曾錦鑾 曾煥基 曾國良 曾國寶 郭曾惜鈺 朱曾琬琰 曾梨雪 曾黃秀琴 曾端端 曾淑慎 曾中熙 曾國書 曾清圳 曾達雄 楊秀鳳 曾煥發 曾煥新 曾煥民 曾彬焜 曾彬炫 曾彬煌 曾貴英 曾國志 曾國卿 曾國書 曾金鏞 曾孝群 曾大倫 曾國財 曾家珍 曾煥智 曾彥霖 曾國鎮 曾國照 彭金蓮 曾慧雯 曾燦榮 曾添榮 曾裕榮 曾建隆 曾瑞欽 林彩金 曾圓圓 曾國豪 曾文政 林曾晁采 曾鍊金 陳曾寶春 曾煥新 曾煥民 曾蕙蘭 曾菲菲 曾美華 曾煥發 曾娟娟 曾美靜 曾美蓉 曾絢榆 曾華祥 黃寶儀 黃寶蓉 曾錦城 曾錦村 曾錦輝 曾錦煌 曾錦源 曾淑卿 林旭昌 林進順 林旭明 林旭榮 李林貴英 曾議緯 曾詩晴 曾朝棟 曾煥志 劉信行 劉泰鴻 曾榮盛 曾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1 日通知命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萬1,383元,並補正被告甲○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然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 上開資料,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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