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允
陳霖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原 告 傅美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被 告 孫光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乙○○、甲○、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七由乙○○、百 分之四由原告甲○、百分之六由原告丙○負擔。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乙○○、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疏於注意其所飼養黃色犬隻,於民國109年2月8日8時 28分許,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 貿然離開住處,竄出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該犬隻 突然右方竄出,致原告乙○○配偶王慧雯見狀避煞不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顱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2月14日死亡,而原告乙○○為
訴外人王慧雯之配偶、原告甲○、丙○為訴外人王慧雯子女 、原告丁○○為訴外人王慧雯之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1,701,503元:
⑴急救醫療費用40,579元,訴外人王慧雯生前急救醫療費 用,共住國泰醫院加護病房7天。
⑵殯葬費用:殯葬支出244,440元及塔位支出416,484元, 共計660,924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原告甲○請求1,520,000元:
⑴未成年扶養費用520,000元,原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由109年2月起計算至被告甲○滿20歲(113年5月19 日 ),共4年4個月(計52個月),以每月1萬元扶養費計 算,共52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原告丙○請求1,700,000元:
⑴未成年扶養費用700,000元,原告丙○出生於00年00月0 日,由109年2月起計算至原告丙○滿20歲(114年11月3 日),共5年10個月(計70個月),以每月1萬扶養費計 算,共70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⒋原告傅美君請求500,000元:
原告丁○○生於39年1月18日,年紀已高,仍需訴外人王慧 雯定期金錢照顧,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01,5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刑事雖然已判決確定,但有關DNA鑑定是疑似而非確定。第 七天去驗傷,法官也採信,我無法接受,事證中完全無直接 證據,我不能接受。之前刑事部分是原告用輿論壓力使判決 定案,與憲法第二條關於人權部分應該有直接證據才能定案 ,但是我的證據很微弱,而且我提出證據有包含證人、抗告
都不被法官採信,這點我很介意,對於這個判決我無法接受 ,因為輿論壓力迫使法官定案,且毛髮證據內,其他四根都 沒找出來,憑什麼用這根疑似的毛髮作為判決基礎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醫療收據、殯 葬費收據、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估價單、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第111年度 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5 頁、第95至102頁、第111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偵查卷宗、1 09年度相字第125號相驗卷宗、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二)被告於警詢稱:(問:你共飼養幾隻寵物?該黃毛米克斯 平時飼養於何處及如何飼養?)2隻,一隻為黃毛米克斯 ,另一隻為黑毛土狗,平時都是鎖在家中一樓辦公室(無 狗籠)內。(問:警方調查109年2月8日8時30分許於牛埔 路49號前拍到監視器影片中,明顯出現該黃狗且未繫繩, 你如何解釋?)我當時是要讓牠出去上廁所,所以才沒繫 繩,因為門一開牠們就衝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 面、第8頁背面、第9頁),被告於偵查程序時亦稱:(問 :109年2月8日上午8點多,你是否把家中的黃狗放出來? )我有把牠放出去讓牠上廁所。(問:你當時有無在旁? )當天我開門狗就衝出去,我也攔不住等語(見偵查卷第 97頁),且檢察官當庭勘驗事發前牛埔路29號前、57號前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亦坦承畫面中黃色犬隻為其所飼養 之犬隻(見偵查卷第134頁)。
(三)又依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程序勘驗沿路之監視器畫面: ⒈由被告住處對面(即牛埔路29號前)監視器畫面: 8時28分20秒至31秒期間有一隻黑色的狗先於被告住處那 一側出現停留於畫面的左邊,接著一隻黃色、戴紅色項圈 的狗於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於畫面的左邊,並跑到巷道對 面即畫面右邊停放之汽車間停留數秒後,又自汽車間跑出 ,往經國路方向跑去(見本院刑事卷第150-151頁)。 ⒉由牛埔路57號前、警用監視器畫面:
有一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於8時28分35秒至40秒沿牛埔 路33巷往經國路方向跑去,不過10餘秒時間,在8時28分5 3秒又見一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出現在牛埔路33巷與牛 埔路口,並短暫停留該處至8時34分16秒,甫於8時35分19
秒至30秒,一隻黃色、戴著紅色項圈的狗沿著牛埔路33巷 自經國路方向往中山路方向移動(見同上卷第151-154頁 )。
⒊再由被告住處對面即牛埔路29號前監視器畫面: 於8時35分38秒之際,有黃色犬隻跑向被告住處那側並消 失在畫面中,於8時36分7秒至16秒時,該黃色犬隻自被告 住處那一側出現,橫越牛埔路33巷沿右側停放之車輛往經 國路方向跑去(見本院卷第154頁)。
⒋又牛埔路57號前監視器畫面:
於8時36分6秒至28秒即可見有隻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係 往經國路方向移動,而於8時37分32秒至43秒,在經國路 方向端出現,並跨越該處草叢至牛埔路口(見本院刑事卷 第155頁)。
⒌另觀諸可拍攝到牛埔路33巷及牛埔路口之警用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於8時38分3秒至46秒、8時39分7秒至56秒、8時4 0分21秒至8時41分11秒,有一戴紅色頸圈黃色犬隻於路口 停放之小客車後方出現並短暫停留(見本院刑事卷第155- 156頁)。
⒍再參牛埔路57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於8時42分0秒至2秒期 間,即見一毛色黃色、戴紅色頸圈之犬隻自草叢竄出,左 轉沿牛埔路33巷往中山路、同為被告住處方向跑去,期間 亦無其他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行經該處,外觀毛色亦與 肇事犬隻相符,該黃狗應為肇事犬隻(見本院卷第157-15 8頁)。
(四)另查,警方於109年2月17日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底盤右 側蒐證得1根棕色毛髮(標示為A2),並採集被告飼養之 黃毛犬隻之唾液(標示為B1),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鑑定,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竹檢德樸109相125字第10 99005296號函可證(見相卷第121-123頁背面、第136-137 頁),經該局鑑定結果認:標示為A2之毛髮檢出之犬類體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標示為B1犬隻唾液棉棒檢出之相對 應型別比對均相符或被包含,符合DNA同一來源研判準則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183-184頁)。
(五)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密接時間 內,僅被告飼養之犬隻出現在事故地點附近,且事發前該 犬隻離開被告住所行走於公眾通行的道路,犬隻事故後返 回被告住家之狀態,而被告飼養犬隻之毛色亦與監視器拍 攝的犬隻相符等情,堪認本件突然自路邊衝出,致與訴外
人王慧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犬隻為被告飼養之犬隻一 情,自屬無訛。被告主張肇事犬隻與伊飼養之犬隻無關一 節,難認有據,不予認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 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定。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肇事犬隻確係被告飼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繫上牽繩,而該犬 隻竄出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致訴外人王慧雯騎乘機車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顯見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並未 能即時召喚犬隻及為警示或防止往來行車注意防範犬隻之 舉動,導致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 進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堪認被告任由飼養之犬隻外 出時未繫練繩、亦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措施或任何防免 往來行車發生危險之舉動,而係任由犬隻自由奔走,致進 入原告行駛之車道,造成訴外人王慧雯人車倒地成傷,送 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王慧雯死亡,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慧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又原告等為訴外人王慧雯之配偶、子女及母 親,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急救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支出訴外人王慧雯生前急救醫療費用為40 ,579元,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3張為憑( 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
②原告乙○○主張為訴外人王慧雯支出殯葬支出244,440元及 搭位支出416,484元,共計660,9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明細收據8紙及統一發票5紙(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 17至25頁)為證。經細閱殯葬支出明細,均可謂為本地 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王慧雯生前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乙 ○○請求殯葬支出244,440元部分,應屬有據。另本院審 酌訴外人王慧雯生前設籍在新竹市,本院向新竹市殯葬 管理所函查塔位所需費用,經該所檢送之新竹市殯葬設 施使用規費標準表所示,骨灰存放設施費用含骨灰1位1 2,000元、神主牌位1位10,000元、加奉祀費1次2,000元 、靈位牌位1位7,000元、選位費5,000元、塔位憑證1張 100元,合計為36,1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之搭位費用,應以新竹市上開參考價格36,1 00元,為合理及必要。因此原告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用 為280,540元(計算式如下:244,440元+36,100元=280, 54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王慧雯為原告乙○○之配 偶,其遭受突然間喪偶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 殊堪同情;茲審酌原告乙○○碩士畢業,109年度所得約2 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價值約110萬 餘元,被告高中肄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筆投資 ,價值約1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權之行為態樣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
⑷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21,119元(計 算式如下:40,579+280,540+1,000,000=1,321,119)。
⒉原告甲○、丙○部分:
⑴扶養費: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經查,原告甲○(93年5月20日出 生)、丙○(94年11月4日出生)主張其等為訴外人王慧 雯之未成年子女,而於年滿20歲前,均有受訴外人王慧 雯扶養之權利,且訴外人王慧雯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原告甲○、丙○資歷,認以臺灣省109年度最 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屬適當。從 而,原告甲○、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計算至原告甲○年 滿20歲即113年5月19日止,原告丙○年滿20歲即114年11 月3日止,故原告甲○、丙○可受扶養之時間分別為4年3 月5日、5年8月20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甲○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93,398元【計算 方式為:(148,656×3.00000000+(148,656×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2=293,397.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5/366=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可請求 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81,943元【計算方式為:(148,65 6×4.00000000+(148,656×0.00000000)×(5.00000000-0. 00000000))÷2=381,943.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其等逾此金額之請求,顯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王慧雯為原告甲○、丙○
之母親,其遭受突然間喪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 苦,殊堪同情;茲審酌原告甲○、丙○目前均就學中,10 9年度所得均約為166萬餘元,名下均有不動產2筆,價 值均約110萬餘元,被告高中肄業,109年度無所得,名 下有2筆投資,價值約1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 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甲○、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 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⑶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93,398元,原 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81,943元。 ⒊原告丁○○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王慧雯為原告丁○○之女,其遭受 突然間喪女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茲 審酌原告丁○○國小畢業,109年度所得為1千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4筆,價值約230萬餘元,被告高中肄業,109年度 無所得,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約1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被 告侵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以資撫平 ,尚屬相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等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乙○○1,321,119元、原告甲○1,293,398元、原告丙○1,38
1,943元、原告丁○○500,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至原告乙○○、甲○、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