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賴駿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筑萱
被 告 賴泓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筑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駿凱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補正第1項聲明,並改列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筑萱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駿凱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黃筑萱、賴駿凱,使原告黃 筑萱、賴駿凱匯款多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匯款至 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原告黃筑萱、 賴駿凱分別受有78,000、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筑萱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駿凱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然無力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已表示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為認諾,即對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參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自應就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筑萱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駿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駿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駿凱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賴駿凱陷於錯誤。 110年6月8日15時59分許 8萬元 2 黃筑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筑萱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黃筑萱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5時18分許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