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張如鏡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張阿清
張順良
張順發
張玉山
張文忠
張玉李
張寶玉
沈建杰
沈賢文
沈淑玲
蘇火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照文
被 告 蘇火炎
蘇福來
蘇清波
蘇秀月
張子隆
張保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蘇火金、蘇火炎、蘇福來、蘇清波、蘇秀月、張子隆、張保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蘇火金、蘇火炎、蘇福來、蘇清波、蘇秀月、張子隆、張保聯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 、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80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被告先祖墳墓三座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其全體共有人(墓園實際佔用土地面積及位置 ,均以鑑測為準)。嗣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 告具狀追加蘇火金、蘇火炎、蘇福來、蘇清波、蘇秀月、張 子隆、張保聯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 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 、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蘇火金、蘇火炎、蘇福來、蘇 清波、蘇秀月、張子隆、張保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95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 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 、沈淑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 3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三)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11平方 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起訴狀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 、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蘇清波、蘇秀月、張 保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因系爭土地於七、八十年前 ,為荒郊野外,人跡罕至之農牧用地,且為多人所共有, 因而以往乏人管理,以致被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4. 95平方公尺,即張方來、鍾謂妹夫妻二人墳墓(下稱系 爭A墳墓)、編號B面積24.39平方公尺,即張阿旺、張曾 牽治夫妻二人墳墓(下稱系爭B墳墓),以及編號C面積18. 11平方公尺,即張財、張林足夫妻二人墳墓(下稱系爭C 墳墓),上開三門墳墓皆係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
(二)系爭A墳墓為張方來、鍾謂妹夫妻二人墓地,設立人張阿 旺已逝世,依法應由張阿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告張阿 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 、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蘇火金、蘇火炎、蘇福來、 蘇清波、蘇秀月、張子隆、張保聯負責加以遷移,並將系 爭土地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系爭B墳墓為張阿旺及 其妻張曾牽治墓地,設立人張財業已逝世,依法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即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 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等繼承,負責 將上開墳墓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C 墳墓為張財及妻張林足墓地,為張財之長子張阿清、次子 張順良、三子張順發、四子張玉山、五子張文忠所設立。 從而被告張阿清等5位張財之兒子,自應負責將其父母張 財、張林足墳墓遷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
(三)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分別將系爭A、B、C墳墓遷移,妨害原 告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此,原告依民法地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之,而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於本院聲明:除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蘇火金、蘇火炎、蘇福來、張子隆則以:與張家很久
沒聯絡了,這件事情我們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回。
(二)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 、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蘇清波、蘇秀月、 張子隆、張保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A墳墓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4.95平方公尺土地,墓碑上記載於52年 冬天修建,祭祀張芳來及其配偶家室,並記載六大房子孫 立;系爭B墳墓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39平 方公尺土地,墓碑上記載1994年修建,祭祀張阿旺及其配 偶張曾牽治,男一大房立石;系爭C墳墓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18.11平方公尺土地,墓碑上記載民國乙 卯秋月修建,祭祀張財,旁邊記載男五大房立石,而被告 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 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蘇火金、蘇火炎、蘇福 來、蘇清波、蘇秀月、張子隆、張保聯等人為張火旺之繼 承人,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 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為張財之繼承 人等情,並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21至69頁、第167、168頁、第185至235頁)等為 證;復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3頁),亦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順良於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A墳墓為張財 父親即張阿旺所建,系爭B墳墓為張財所建,系爭C墳墓為 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文忠所修建,而被告張阿清 、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 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蘇火金、蘇火炎、蘇福來、蘇 清波、蘇秀月、張子隆、張保聯等人為張火旺之繼承人, 因此公同共有系爭A墳墓;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 、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 沈淑玲為張財之繼承人,因此公同共有系爭B墳墓;系爭C 墳墓雖被告張順良主張為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 張文忠所修建,然查系爭C墳墓上記載男五大房立石,因 此,原告主張系爭C墳墓應為張財之5位兒子即被告張阿清 、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設立,應屬有據。又 查,系爭A、B、C墳墓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等均 未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 就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形成確信。原告主張被告 等所有系爭A、B、C墳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即屬可採。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B、C墳墓遷移,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 玉、沈建杰、沈賢文、沈淑玲、蘇火金、蘇火炎、蘇福來、 蘇清波、蘇秀月、張子隆、張保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4.95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 順發、張玉山、張文忠、張玉李、張寶玉、沈建杰、沈賢文 、沈淑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 3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請求被告張阿清、張順良、張順發、張玉山、張文忠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11平方公 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