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400號
SCDV,111,竹簡,40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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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胡綵麟
被 告 陳意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9月1日調解程序 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94.7公里( 位於新竹市東區)北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 訴外人洪世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 ,致該租賃小客車向前撞擊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林益如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損之修復費用421,818元 (含工資70,014元、烤漆63,650元、零件288,154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



59,793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維修工單、重大車/財損簽勘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 年7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443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94.7公里(位於新竹市 東區)北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訴 外人洪世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 ,致該租賃小客車再向前撞擊訴外人林益如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1040443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 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益如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林益如所 有自用小客貨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林益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毀損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受損之修復費用421,818元(含工資70,014 元、烤漆63,650元、零件288,15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維修工單、重大車/財損簽勘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 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係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5日)已使用7 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6,129 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359,79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0,014元+烤漆 63,650元+折舊後之零件226,129元=359,793元)。(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 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訴外人林益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 為359,793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59 ,793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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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