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戚居偉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02 元。(參111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再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7,823元。(參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 惟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271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271巷與181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 中華路4段2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右轉,雙方遂於該 交叉路口處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內外 踝骨骨折之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 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計98,107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受有就醫治療之交通費1,200 元之損害。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 ,以每日12小時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36,000 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之損害。㈣後續醫療 費用:原告因受傷經醫師診斷建議復健3個月,預估復健費 用(20次療程)5,175元,且經醫師診斷手術縫合傷口併疤痕 及皮膚纖維化(右足踝)建議進行治療,預估支出醫療費用34 ,800元,合計39,975元。㈤工作損失:原告擔任Foodpanda外 送員工作,依照受傷前3個月每月平均薪資72,783元計算, 因受傷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5,270元(計算式:《72,783元÷30×4日》+《 72,783元×2個月》=155,270元)。㈥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機 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0,050元。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50, 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有600,602元(計算式:98,107元 +1,200元+36,000元+39,975元+155,270元+20,050元+250,00 0元=600,602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 付72,77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27,823元(計算式:600,602 元-72,779元=527,8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23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引用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 交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據本院調取本 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 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案 件影卷),核與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 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
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9 8,1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6紙、綺色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紙、陳萬 龍診所門診收據3紙、舜天診所掛號費收據1紙等影本為證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1,2 00元損害之事實,雖未提出證據,然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 符,應堪足採信,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 日12小時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36,000元( 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依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確係於109年7月30 日入院,於109年7月31日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 9年8月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0日,自堪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0日。又原告主張專人看 護單價為每日1,200元,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亦堪足 採信。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
200元×30日=36,000元)損害範圍內,即核屬必要之費用 ,亦應予准許。
㈣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經醫師診斷建議復健3個 月,預估復健費用(20次療程)5,175元,且經醫師診斷手 術縫合傷口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右足踝)建議進行治療, 預估支出醫療費用34,800元,合計39,975元,並提出 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綺色佳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康健藥 局自費傷口護理項目等影本為證。然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 書係109年10月5日出具,醫囑則載明宜門診及復健治療3 個月;綺色佳診所診斷證明書則係109年9月16日出具,醫 囑則載明原告於109年9月16日門診,建議疤痕使用⑴6個月 的自費Dermatix ultra倍舒痕凝膠15g10條(建議售價每 支1,980元)。⑵後續色素沉澱淨膚雷射治療,每次1,000 元,共計15次。易言之,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係建 議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之後宜門診及復健治療3個月;綺 色佳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則建議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後6 個月使用Dermatix ultra倍舒痕凝膠15g10條,並雷射治 療色素沉澱淨膚15次,然原告已逾約2年,迄未提出109年 10月5日之後復健治療及復健費用之證明,亦未提出購買 使用Dermatix ultra倍舒痕凝膠及雷射治療之證明,顯然 原告並未實際進行復健治療而支出復健費用(20次療程)5, 175元,亦未實際支出購買使用Dermatix ultra倍舒痕凝 膠19,800元(計算式:1,980元×10條=19,800元),及未 實際進行雷射治療而支出費用15,000元(計算式:1,000 元×15次=15,000元)。據此,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 ,即無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39,975元(計算式:5,175元+19,8 00元+15,000元=39,97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Foodpanda外送工作,依照受傷前 3個月每月平均薪資72,783元計算,因受傷住院期間4日及 出院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55,270元(計算式:《72,783元÷30×4日》+《72,783元×2個月》 =155,27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薪資所得紀錄等 影本為證。經查,原告確因本件通事故受傷,於109年7月 30日入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並於109年7月31日進行開刀 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8月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0日 ,宜休養2個月;且原告確從事Foodpanda外送工作,受傷 前3個月之薪資共218,348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2,783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竹國泰綜合診斷證明書暨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薪資所得紀錄可證,自堪認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2個月又4日,計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55,270元(計算式:《72,783元÷30×4日》+《72,783 元×2個月》=155,270元),應堪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機車損壞,維修 費用為20,050元(含車台校正工資3,500元、零件16,550 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已如前 述。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9 年8月出廠,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參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案件影卷),算至本件毀損發 生時(即109年7月30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 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 ,655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即為5,15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500元+折 舊後之零件1,655元=5,15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損害 賠償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 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 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詳;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外送 工作,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491 ,185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16 4,879元,名下財產亦僅汽車1輛,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25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相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㈧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95,73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8,107元+交通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3 6,000元+工作損失155,270元+車輛損害5,155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95,732元)。(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 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 ,即應負118,720元(計算式如下:395,732元×0.3=118,7 2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理賠保險金72,779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 費用彙整表影本為證,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應扣除72,77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45,941元【計算式:118,720元-72,779元=45, 941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9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