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任林木桂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任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新竹中華路4 段27 1 巷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 地,導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經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被告拒絕返還之,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前揭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並返 還所占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初蓋農舍時有申請鑑界,應不會有錯,且系爭 建物興建時伊不知道有越界,故不同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之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為2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 年8 月16日履勘現
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 本院111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第7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 使用,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既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 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部分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無占用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 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洵堪認定。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於施工興建系爭建物時 即有申請鑑界,應不會有誤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 有返還之義務。縱認被告經過鑑界後方興建系爭建物,而非 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然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 還之義務,與被告是否找地政鑑界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況被告在申請鑑界後續繼續興建,仍有可能越界, 其所為之前開鑑界,既係在建築過程當中,而非建築結果之 後,其先前鑑界本即不能作為絕對依據,本院既對系爭建物 建造完成後之現況測量,自應以此為最終認定結果,而被告 對此結果並無法提出合法占用之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 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