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528號
SCDV,111,竹小,52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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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榮雲欣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王紹庭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3 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0號 前時,不慎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 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等損害,合計8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同意以30,000元和解,因無買賣之實際 交易行為,未衍生此損害,超過部分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 年6 月權 威車訊第418 期、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汽車 鑑價報告、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且未據被告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其 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於警 詢時亦自承:我沿延平路2 段內車道往南,當時看前方有車 ,我要往右切,後來聽到一聲喇叭聲,沒注意到前車距就撞 上(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經自行送鑑定後其 交易價值減損為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公會111 年6 月13日111年度第000000000號函、汽車 鑑價報告及權威車訊111年6月版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查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800,000元 ,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20,000元,減損當時車價1 0%,即折價(減損)80,0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 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 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



件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 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本院審酌該同 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 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是堪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8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 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交易價值80 ,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車輛,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產 生,故無所損失云云。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 ,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鑑定 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系爭車輛縱非有 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 損失,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殊非可 採。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而 將系爭車輛送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 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因而 支出前述鑑定費用,亦應認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 0元。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86,000元(計算式 :80,000元+6,000元=86,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8 月6 日,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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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