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65號
SCDV,111,監宣,36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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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范玉龍
相 對 人 范德富
關 係 人 劉阿滿
范德雄
劉德兆 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德和路76巷48弄8

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德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范玉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郭玉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等 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玉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會 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 障礙(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該院111年10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607號函暨所附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聲請 人為其養子,關係人劉阿滿范德雄劉德兆為其手足,關 係人郭玉麟則為其外甥(劉阿滿之子),而聲請人願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玉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業據其等出具同意書為憑,關係人劉阿滿范德雄則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郭玉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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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