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50號
SCDV,111,監宣,35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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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邱順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相 對 人 邱俊為
關 係 人 邱秀佳
李貴春
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俊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邱順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邱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身心中度障 礙等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貴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為:相對人之診斷為智能不足併肢體障礙,其運動、 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受損,欠缺判斷思考與人際溝通能力 。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足者,理性發展低遲,缺



乏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正確的判斷 ,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 能力均已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 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4 906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 不足併肢體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秀珍邱秀佳為其兄弟姊妹,關係人李貴 春為其母,而關係人邱秀佳同樣因智能障礙,經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3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李貴春亦 可能有智能方面之問題,不識字,對話時無法瞭解對方意思 等情,業據鑑定人及聲請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8、50頁 ),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或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 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秀珍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111年11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邱秀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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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