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代 理 人 柯懿倢社工(新竹市政府)
相 對 人 李國銓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季縈
關 係 人 李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國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 銓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民國 109年9月15日起,因精神疾病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因 精神疾病入住精神康復之家,雖每月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 ,然渠已精神狀況已無法管理自身財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1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處理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主管機關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為精神疾病之情形, 並有上揭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1年8月29日在翔安康復之家就 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呈現 答非所問及幻覺干擾,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該診所111年9月5日家鑑11107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可依,堪認相 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次男) 未婚無配偶,未育有子女,此有聲請人111年8月31日府社救 字第1110132398號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父母李光第、李莊 治及兄李國鈞(長男)、弟李國棟(三男)、李國樑(四男 )、李國勇(五男)均已歿,姊即關係人李麗華(長女)現 年71歲(40年生)年事已高,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說明,衡情應無意願出任本件監護人之職 ,是其尚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重責,而新竹市政府為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認由新竹市政府市長、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分別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成年 人監護或輔助職務注意事項及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 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監護或輔助宣告業務自105年已 有不分區之職務注意事項,又於107年業經衛生福利部函示 各地方主管機關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個案以戶籍地主管機關 擔任監護或輔助人較符法制,無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之
地域限制且福利資源之申請亦均回歸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辦理 ,故建議參酌並裁定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為宜等語。本院參酌上情,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籍 於新竹市,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