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92號
SCDV,111,監宣,19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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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

代 理 人 吳倩華
相 對 人 史怡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史佳
史家印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史怡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相對人因中度 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足見聲請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相對人現居地所在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功能尚可,語言功能 不佳,表達與理解能力有限,金錢使用與財務處理顯有困難 ,在生活安排、相關福利事項、法律事件、財務處理、醫療 重大決策上亦欠缺自主能力,需照顧者完全支援。綜合相對 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10012351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父母已歿,全體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史家玲、史家印皆因中度 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可稽,足見關係人史家玲、史家印均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戶籍 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 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 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認由新竹縣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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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