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玥瑩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玥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 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10年3 月15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於111年3月11日具狀提出第1-9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933元;第10期,每期清償5,130元;第11期至72 期,每期清償9,702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615,051元之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85.03%之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175-176 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 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 同意或視為同意(見執更卷第199-201、20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 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從 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 獲得或視為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 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陳稱因右臂拉傷與長期患有心臟病及身心症先是辭去 國昀保全公司之職務,復又因新冠肺炎後遺症影響及右臂拉 傷尚未痊癒,工作薪資無法提高,現僅能擔任代班保全員, 每月僅能工作8至10日,日薪1,300元等語(見執更卷第213 、235、24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等件在卷為證( 見執更卷第217-220、237、249頁),衡以債務人於更生聲 請時,原係於國昀保全公司任職,業經本院認定其每月收入 約29,568元,惟債務人已於111年5月1日自國昀保全公司勞 保退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28頁),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已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有大幅度之減少且係計時領薪 ,上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逕以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
三、末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債務人及 蕭秉霖之保單數筆,及西元2007及2012年車牌號碼0000-00 、835-LEQ之汽機車(下合稱系爭汽機車),此有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可考(見更 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19、31-33頁),其中系爭汽機車 分別設定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見執更卷第117、119頁),是其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 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本院亦已依消債條例第61 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 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