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鍾旻珊
彭柏雄
相 對 人 初泓陞律師
許家華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初泓陞律師、許家華律師、陳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重勞訴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黃雁、李樹梅二人原為聲請人之公司員工,因其二人在有聘 僱合約、保密義務下,接觸如附表所示等聲請人所持有之營 業秘密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卻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 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擅自重製該等營業秘密等,侵害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因此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現 由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中,因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包括 第一類GMP藥廠申請與管理技術資訊、第二類蛋白質藥廠生 產線設計與運作技術資訊、第三類蛋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 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為保護聲請人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自不得在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限制下,開示系爭資料予黃雁於本案訴訟之代理 人即相對人初泓陞律師、許家華律師,李樹梅之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閱覽,況黃雁、李樹梅現任職於聲 請人之競業公司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裕公司), 擔任該公司品保部門之要職,若容許其二人接觸系爭資料, 無法確保其二人不會使用在其等現任職之中裕公司之業務, 倘坐視其二人使用系爭資料,將使聲請人蒙受巨大損失,產 品競爭力大幅減損,自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事
業活動之虞。是以,為避免因系爭營業秘密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黃雁、李樹梅上開之訴訟代理人即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營業秘 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 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 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 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 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 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 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 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GMP藥廠之申請與 管理技術資訊、蛋白質藥廠生產線設計與運作技術資訊、蛋 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資訊,為聲請人用以申請、管理、運
作藥廠及生產產品之技術性專業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 得知悉,依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情形,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 露,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為其所有 之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至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曾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 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 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初泓陞律師、許家華律師、陳 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資料、證據名稱 左開資料、證據之出處 竹甲附表11-2 聲請人所主張之黃雁、李樹梅侵權例示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要件一覽表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之民事準備書㈥狀 竹甲證25 例示檔案0-000-000 0000 同上 竹甲證26 例示檔案0-00-000000.000 0000 層析系統程式編寫與執行 同上 竹甲證27 例示檔案0-00000.000 同上 竹甲證28 例示檔案0-0000-000.000 同上 竹甲證29 例示檔案0-000-000-00000000 同上 竹甲證30 例示檔案0-000 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同上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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