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吳淑玲
相 對 人 黃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
111年度票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本票之金額仍待議,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
係之認定。而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中既記載其為
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
旨所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仍待議乙節,縱使屬實,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
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謀
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
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11年7月29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 No590756 02 111年7月29日 4,100元 未記載 CH No590758 03 111年7月29日 56,000元 111年7月30日 CH No590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