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葉雲嬌
被 上 訴人 曾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29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大樓2樓,被上訴人
則係居住於同大樓8樓,兩造自過去時起即相處不甚融洽。
嗣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兩造於上開大樓前
相遇,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辱罵。因被上訴人率先
辱罵上訴人「老傢伙」、「不要臉」等語。上訴人遂回覆:
「不要臉,在那邊亂說」、「骯髒鬼」、「垃圾」等語予以
反擊。僅因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對被上訴人之言論加以錄音取
證,致未能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遭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名譽告訴後,並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則兩造於
爭執當下,均有互相辱罵對方,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殊欠公平。再者,上訴人為
一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之獨居老人,每月僅靠政府發給之老人
年金7千元維持基本生活,實無能力給付被上訴人,是請鈞
院審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兩造爭執當下被上訴人亦有辱
罵上訴人等節,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
41條第3款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稱:
本件事發當時,兩造並非於住處大樓外偶遇,而係因同住上
訴人樓層對面之鄰居不同意上訴人將監視器安裝於該鄰居門
口上,然上訴人卻委請里長前來質問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
然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屬實,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曾有
任何辱罵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係有子女之人,並非獨居老人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
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爭執
其於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號大樓前,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公然以「不要
臉在那邊亂說」、「骯髒鬼」、「垃圾」(臺語)等語辱罵
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刑事卷記載之事證互核屬
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並
衡量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狀,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意旨雖謂兩造間發生爭執當下係互相辱罵,且上訴人現 況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云云,無非係就前開原審認定兩造發 生爭執之經過,及衡量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