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洪美麗
許洪彩雲
洪寶蓮
洪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洪文榮( 下稱其名)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洪美麗、許洪彩雲、洪寶蓮、 洪美貞(下分稱其名,合稱洪美麗等人)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950,081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2日提出準備書㈡狀更正其 聲明為請求洪美麗等人各給付506,264元,核屬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洪文榮起訴主張:
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洪清標(下稱其名)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9 年10月16日死亡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伊負責扶養, 洪美麗等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洪清標置之不理。因兩 造與訴外人洪文華(下稱其名,已於108年7月20日死亡)既 均為洪清標之子女,當應共同負擔洪清標之扶養義務,惟洪 清標於系爭期間既係由伊單獨照顧,是就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洪美麗等人請求。關
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市地 區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伊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4,10 3,374.5元,扣除洪清標於系爭期間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1 ,065,788元後,伊所墊付之扶養費為3,037,586.5元,則兩 造與洪文華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06,264元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同法第1115條規定,求為命㈠洪美麗、 許洪彩雲、洪寶蓮、洪美貞各應給付洪文榮506,2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洪文榮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洪美麗等人則以:伊等均否認於洪清標在世時未盡扶養義務 ,洪清標生前係與母親洪林錦秀(於104年間已殁)及胞弟 洪文華(於108年間已殁)共同居住在洪清標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牛埔北路房地)內,並非與洪 文榮共同居住生活,而洪文華因罹患重度慢性精神疾病,於 88年間搬回前址與父母同住後,即由父母親協助照顧。因父 親洪清標生性節儉亦積攥相當數額之積蓄存款,且每月尚固 定領有5,000餘元至7,000餘元不等之老年農民津貼及政府不 定時發放之敬老禮金或津貼,足見洪清標並非毫無財產,且 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則洪清標是否需仰賴洪文榮 扶養,已非無疑。況洪清標生前於102年間曾委託原告代為 出售洪文華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 (下稱東大路房地),詎洪文榮未經洪清標同意,擅自將出 售所得價款500餘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嗣經洪清標發現後乃 要求洪文榮將款項匯至洪美貞之帳戶,以作為日後照顧父母 親及洪文華之用,豈料,洪文榮竟對父母親惡言相向,且對 洪美貞以粗鄙難堪之言語侮辱,父母親不堪其擾只好指示洪 美貞將款項匯回洪文榮帳戶,並經洪文榮承諾取得前開款項 後會負責承擔照顧父母親及洪文華之責任,此乃洪文榮於10 3年3月31日因取得前開匯款後,自103年4月1日起每日送三 餐至父母親住處之緣由,惟洪文榮僅止於送達餐食後隨即離 去,並未履行負擔照顧父母親之責任。準此,洪清標生前既 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需洪文榮扶養,則洪文榮 是否確實有自95年間按月支付洪清標扶費費用,已難信採, 況原告始終未就其給付上述扶養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 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80條第1款、 第3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均不得請求返還。而 給付是否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判斷 ,凡非法定上之義務,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 利益者,即可認為係道德上之義務。故誤以他人為自己負有 扶養義務之人,而加以扶養,但實際卻無扶養義務,即給付 者不知自己並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者是。若給付者明知 自己無給付義務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查洪清標生前其扶養義務人為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兩造及洪文華(已於108年7月20日死亡)之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竹市香 戶字第1110000243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5至85頁、第153至160頁)。從而,本件兩造與洪文華 既均係洪清標之子女,依法固對洪清標負有扶養之義務,惟 依前引說明,仍須以洪清標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子女扶養 之權利。
㈢茲就洪清標於系爭期間內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論述如下: ⒈經查,洪清標之次子洪文華因罹患重度慢性精神疾病,病情 時好時壞,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乃於88年間搬回牛埔北路 房地與洪清標夫婦同住,由洪清標夫婦照顧,而洪文華名下 東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21日出售前均係出租使用,其出租事 宜委由訴外人洪宏銘協助處理,並按月將收取之租金收益交 付洪清標之事實,有洪文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洪清標 夫婦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第211頁、卷二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在;又查,洪清標自95年1月起至109年10月16日死亡 之日止(甚於死亡後之109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尚分 別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匯入洪清標銀行帳戶),每 月均有領取4,000元至7,550元不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又 每年重陽節會另外領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重陽敬老津
貼,再於95年至97年每年2月額外領取24,000元至29,000元 不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於97年11月7日領取新竹市政府 發放6,000元之慰助金,前開款項均係匯入洪清標所有新竹 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800號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301號帳戶)之帳戶等情,有新竹市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7日府社救字第11100 270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附老年農民福利津胋 申領資料查詢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頁、第238頁、第241至242頁、第269 至271頁),兩造對此俱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是以,洪清標 於系爭期間既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等各項津貼及租金收入 ,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洪文榮主張有於系 爭期間內為洪清標支付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依卷內資料顯示,洪清標生前名下各金融帳戶內金流概況 分述如下:
⑴新竹市農會800號、301號帳戶:
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800 號帳戶於95年1月10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其每日之帳戶 餘額均有萬餘元至數十萬餘元不等之金額,甚至105年5月至 10月間,其每日之帳戶餘額均有高達百萬餘元之金額,迄至 該帳戶查詢之末日107年7月30日止,其帳戶餘額尚有356,88 8元;至301號帳戶於108年1月11日起至洪文榮自承於109年2 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48萬元止,其帳戶餘額每日均高達40餘 萬元,而自洪文榮於前開時間提領48萬元迄至洪清標死亡之 109年10月13日止,其每日之帳戶餘額亦均有萬餘元不等之 金額,此觀新竹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頁、第269至271頁 ),並有洪文榮領取480,000元之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細繹前開帳戶內之金錢於系爭 期間除用以扣繳農保費、瓦斯費、電話費、水費、健保費、 電費等費用外,幾無固定提領生活費用之支出,且不定期會 有數十萬元定期存款,按月存入定期存款之利息及老年農民 福利等各項津貼,顯見洪清標生前之經濟尚屬充裕,截至其 死亡之時該等帳戶猶有餘額,甚洪文榮於洪清標死後之109 年10月23日尚得自前揭帳戶領取8萬元之現款,此亦有洪文 榮領取8萬元之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則洪清標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堪 可認定。
⑵新竹市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竹商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洪清標於96年間在其所有新竹商銀帳戶存有50萬元、50萬元 、20萬元,合計共120萬元之定期存款,此有該行存單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嗣渣打商業銀行合併新 竹商銀,洪清標前開定期存款於系爭期間之99年3月4日遭洪 文榮辦理中途解約,該等定期存款解約後之金額493,745元 、493,745元及199,892元先存入洪清標渣打銀行之帳戶內, 旋經洪文榮於同日提領匯款120萬元至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等節,有渣打 銀行111年2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5844號函及檢附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 1100011738號函及檢附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單、支 出傳票、新竹三信111年5月12日(111)新三合總字第6105號 函及檢附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42至249頁、第279至281頁;卷二第30至31頁)。而洪文榮 利用保管洪清標存簿及印章之便,未經洪清標同意,先後於 96年9月21日、97年9月23日、98年5月25日、99年3月4日, 私自提領之50萬元、90萬元、5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共310 萬元,嗣經洪清標察覺後,對洪文榮提起刑事侵占案件告訴 ,兩人於104年12月1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其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洪文榮同意賠償洪清標310萬元,並 於104年12月5日前一次將款項全額匯入洪清標渣打銀行之帳 戶內,迄洪文榮依約於104年12月2日將前開款項如數匯入洪 清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復經洪清標於同年月9日分別匯 款贈與洪麗美、洪彩雲、洪美貞各100萬元等節,業經洪麗 美、洪彩雲、洪美貞等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香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 本院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76頁、第249至250頁;卷二第13頁),復據本院調閱104 年度核字第1947號卷宗檢閱無誤。由此顯見洪清標於97年至 104年間資力甚佳,甚至有所餘裕能將大筆金錢贈予子嗣, 自無需子女扶養之必要,而洪文榮嗣亦改口陳稱父親洪清標 係於104年間將資產全部歸空,故之後均係由伊扶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8頁),足徵其前所主張伊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 4年間扶養父親洪清標云云,並非實在。
⒊至洪文榮雖另主張自洪清標於104年12月9日將300萬元贈與洪 美麗等人資產歸空後,即由其單獨扶養至亡故云云。 惟查,縱洪清標曾於104年12月9日將300萬元款項贈與洪美 麗等人,然觀其新竹農會帳戶於104年12月11日尚有餘額438 ,195元,於105年5月24日甚有現金90萬元存入,當日餘額為
1,254,387元,嗣於105年10月12日帳戶餘額更高達1,285,73 5元;另渣打銀行於104年12月9日亦尚有餘額129,388元,縱 至其死亡之日,前揭各該帳戶均猶各有數萬元餘額等情,已 如前述,再者,洪清標生前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等各項津 貼,迄至亡故後尚有2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匯入其301號帳戶 內,該帳戶餘額甚有高達數萬元之情,亦稽如前述,復參以 洪清標去世後,其名下更尚遺有多筆不動產,此均有前揭帳 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1至202頁、第234頁、第250頁)。準此益證洪清標至其死 亡前仍有相當之積蓄與資產,非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而須仰賴 洪文榮之扶養,則洪文榮此部分之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㈣按子女受父母養育大恩,基於孝道奉養父母,給予父母生活 上扶助照顧,而對之所為費用付出,係出於人倫親情及孝道 之展現。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 父母對於子女在法律上雖然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此時 為父母支付照顧費、醫療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其給付是 基於孝道及人倫親情而為,並非法律之義務,依社會通念應 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 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從而,自無為其他子女 代墊之情並進而請求返還之餘地。查洪清標生前有資力得以 維持自身生活之情,既如前述,姑不論洪文榮就其主張於系 爭期間曾支出洪清標之扶養費共計3,037,586.5元云云,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已難盡信,又縱認洪文 榮確曾為洪清標支出任何費用,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亦僅係 對洪清標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其請求洪美麗等人應平均攤 分云云,當非可採。
㈤另子女應孝敬父母,此係人倫、孝道所必然,而基此對年長 父母孝敬所為付出,本難量化而予金錢評價,詳予計算何人 「勞務」付出時間之多寡,再於各子女間就父母之照護相互 為相當於看護費之請求,故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係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所稱扶 養義務,應專指經濟之扶養分擔,而不及孝養父母之勞力付 出。準此,於受扶養人家屬尚有餘裕得為實際之照護,而無 需付出金錢假手第三人為之者,衡量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時,自不應將家屬所得為之扶助評價為金錢,認定為受扶養 人必要之支出,進而據以認定受扶養人無能力支付看護費而 需受扶養。是洪文榮於系爭期間縱有擔負照護洪清標之工作
,此乃盡子女孝道,惟正因屬道德層次問題,此一提升洪清 標生活品質之孝養,與單純滿足生活必需之看護究屬有別, 非得將此「孝養」等同「看護」而評價為金錢。故洪文榮主 張獨自扶養、照料並張羅洪清標餐食等付出,猶無從依此轉 化為所付出之金錢費用,進而以此照顧勞務費用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洪清標之財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兩造及洪文華尚無扶養之義務,而洪文榮孝養洪清標 ,亦未因而使洪美麗等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洪美麗等人每人給付506, 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