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29號
SCDV,111,家聲抗,2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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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楊智仁
相 對 人 楊雱雱

關 係 人 曾春梅
楊夏玲
楊心瑜

曾夢麗
楊嘉銘

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
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曾桂釵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甲○○前經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11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 輔助人,相對人則為抗告人之女、關係人甲○○之孫女。相對 人己○○回老家探望關係人甲○○時,常常看到關係人甲○○一個 人被鎖在屋內,抗告人戊○○沒工作,在家照顧關係人甲○○, 卻常常把關係人甲○○丟在一樓客廳,自己在房間玩電腦,關



係人甲○○就像在坐牢一樣,且關係人甲○○身上常有各種跌倒 之擦傷、瘀青,抗告人卻表示不清楚,抗告人長年累月喝酒 鬧事,其不放心讓關係人甲○○一個人面對抗告人,爰聲請改 由其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己○○之母即關係人乙○○為關係人甲○○ 之親姪女,抗告人戊○○、關係人丁○○、丙○○則為關係人甲○○ 之繼子女,抗告人戊○○與關係人乙○○所生之子女即相對人己 ○○、關係人庚○○為關係人甲○○之外甥孫子女,則相對人己○○ 與關係人甲○○之血緣親屬關係,較關係人甲○○與繼子即抗告 人戊○○更為親近,相對人己○○與關係人甲○○祖孫關係佳,且 願意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與關係人乙○○、庚○○共同協 助照顧關係人甲○○日常生活至終老。而據關係人丙○○、乙○○ 稱抗告人戊○○有酗酒情形,鄰居亦向家調官陳稱關係人甲○○ 遭軟禁,又關係人甲○○目前係由抗告人戊○○與居住在桃園之 關係人丁○○共同照顧,兩地奔波並非長久之計,關係人甲○○ 目前受照顧狀態欠妥。又關係人甲○○雖當庭表示已習慣目前 之生活,惟此恐非其真意,倘改由相對人己○○擔任關係人甲 ○○之輔助人,並無將對關係人甲○○造成不利之事證,故裁定 改由相對人己○○為關係人甲○○之輔助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 人,並未探究關係人甲○○日後將居住於何處、相對人之住居 所環境是否適合關係人甲○○居住、關係人甲○○是否知悉改定 輔助人將造成其居住環境之變動,縱使關係人甲○○喜歡與相 對人相處,也喜歡相對人前來探視,此與關係人甲○○是否同 意住居環境變更,及相對人是否具備照顧關係人甲○○之能力 ,顯屬二事,相對人並無照顧失智長者之經驗,且其外出工 作時,關係人甲○○將由何人照料,相對人均未提出明確照顧 計畫,原審裁定卻對此未為任何評估,遽而裁定改由相對人 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顯係率斷。相較之下,抗告人長 期與關係人甲○○同住,願意放下工作全心照料關係人甲○○, 熟知其生活習慣及可能危害安全之因子,關係人甲○○亦已表 達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已經習慣目前住處等情,至原審家 事調查官查訪之鄰里居民,均非與關係人甲○○同住之人,不 知道照顧失智長者需要耗費之精神、人力及時間,所謂軟禁 實屬偏頗之詞,原審裁定採納鄰里居民偶然聽聞之片段,無 異將鄰里之茶餘飯後不負責任閒談作為決定是否改定輔助人 之素材,甚為不妥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五、查關係人甲○○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輔助人,而相對人聲請改由其 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對關係人甲○○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曾桂釵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 驗,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 ,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曾桂釵律師為關係人甲○○之程序監理 人。程序監理人應分別與受輔助宣告人即關係人甲○○、其繼 子女即抗告人戊○○、丁○○、丙○○、其外甥女即抗告人之前妻 乙○○、抗告人及乙○○所生子女即相對人己○○、戊○○,及目前 固定前來關係人丁○○家中協助照顧關係人甲○○之居服員、桃 園市政府指派醫療團隊、社區義工、慈濟團隊等人進行會談 ,瞭解關係人甲○○之意願及目前受照顧情形,以評估由抗告 人繼續擔任關係人甲○○輔助人是否對受輔助宣告人有不利之 處、是否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暨評估擔任關係人甲○○輔助 人之適當人選等事項。本件各受訪視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 辦理,且關係人丁○○應配合使居服員、桃園市政府指派醫療 團隊、社區義工、慈濟團隊等人在同一天前往桃園家中接受 程序監理人訪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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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