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曾文津
相 對 人 蔡勝福
黃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勝福及黃增坤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裁 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相對人蔡勝福、黃增坤及另二被告劉建德、陳光德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其四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蔡勝福、黃 增坤及另二被告劉建德、陳光德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命上訴人 劉建德、陳光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人劉建德、陳光德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蔡勝福、黃增坤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蔡勝福、黃增坤連帶負擔。嗣相 對人蔡勝福、黃增坤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勝福、黃增坤負擔。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卷內資料所示,第二 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黃增坤及蔡勝福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 、111年4月12日繳納,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判決諭知應由相對
人黃增坤及蔡勝福自行負擔;又第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蔡勝 福、黃增坤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該部分亦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除此之外,其餘相對人蔡勝福、黃增坤所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於第二審補繳) 64,54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82,903元 由相對人蔡勝福、黃增坤連帶負擔。 相對人蔡勝福、黃增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2,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