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49號
SCDV,111,司聲,54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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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鄭崇德



相 對 人 黃滿東

陳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滿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滿東、陳甜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由相對人黃滿東 負擔百分之十二、相對人陳甜負擔百分之十五。為確定相對 人黃滿東、陳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於111年10月14日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提 出或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黃滿東、陳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8,503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088,503元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3,由相對人黃滿東負擔百分之12,由相對人陳甜負擔百分之15。 相對人黃滿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620元。【計算式:2,088,5030.12=250,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3,275元。 【計算式:2,088,5030.15=313,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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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