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魏世青
相 對 人 邱冠喆即邱宇君
邱雅絹
邱雅君
陳文萍
許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冠喆即邱宇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雅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雅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晏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 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邱冠喆即邱宇君、邱雅絹、邱雅 君、陳文萍、許晏榕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700元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亦即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 一、相對人邱冠喆即邱宇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0元。(計算式:8,7001/6=1,450) 二、相對人邱雅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0元。(計算式:8,7001/6=1,450) 三、相對人邱雅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0元。(計算式:8,7001/6=1,450) 四、相對人陳文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0元。(計算式:8,7001/6=1,450) 五、相對人許晏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0元。(計算式:8,7001/6=1,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