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
法定代理人 歐麗玲
代 理 人 劉雯文
關係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受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秦增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3、4樓)為被繼承人秦增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1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秦增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秦增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秦增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秦增仁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日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下稱新竹 教區)轉介至聲請人院區安養,入住期間費用由新竹教區支 付安養費及喪葬費,生前預立遺囑欲將其遺產捐贈出生地河 北省沙河縣紙房村重建天主聖堂,被繼承人嗣於111年2月17 日死亡,留有遺產(存款數筆),而被繼承人在台無法定繼 承人,亦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大陸地區之姪 孫輩親屬因疫情無法來台,聲請人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印 鑑等遺物並處理後續遺產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遺囑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函查有無被繼承人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亦無所獲,而本 院尚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收案資料 ,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函文附卷可佐, 再本院依職權函查得知相對人確於數家金融機構留有金額不 等之存款數筆等情,亦有111年9月間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渣 打銀行及桃園龍潭郵局分別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顯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㈡、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意願,該署新竹辦事處雖以111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新一 字第11107073000號函文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希望由 新竹教區或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本院考量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 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 法即歸屬國庫,則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囑是 否有效,即攸關國家利益,另倘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法院聲請繼承(假設語氣,不確 定是否尚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存在),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遺產管理人等各情,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