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彭紹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兆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3年8月1日死 亡)之子,繼承開始時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依民法 第1156條、第115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規定,陳報遺產 清冊,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第1 之1 第1 項及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 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 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為之, 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兆樓於93年8月1日死亡乙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 0 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為限 定繼承之聲明。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是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3 個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98年6 月10日增訂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聲請人雖無 法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聲請人如符合前揭情形, 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 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但不因此得以聲請限 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附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