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王雪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雪芬為被繼承人古兆里之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 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姪女,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繼承人鍾古玉霞、古兆 良、古玉枝、古旻姍、古玉宜、古美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