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陳紘恩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聲 請 人 陳霈玹
聲 請 人 陳棋煊
前列二人之 陳俊帆
法定代理人
胡芳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濱海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濱海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紘恩、陳霈玹、陳棋煊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陳紘恩、陳霈玹、陳棋煊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3 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 、2親等血親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陳濱海之子女陳嘉泓、陳嘉禧、陳少 華、孫子女陳薏如(即被繼承人之子陳嘉昀之代位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陳紘恩、陳霈玹、陳棋煊聲請本件拋 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陳紘 恩、陳霈玹、陳棋煊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紘恩、陳霈玹、陳棋煊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其餘聲請人陳俊廷、陳俊帆,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