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李冠廷
聲 請 人 李恩宇
法定代理人 李建瑩
法定代理人 粘雅雯
聲 請 人 李瑞菊
聲 請 人 李俊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增豐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李增豐於民國111 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李冠廷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李建瑩、李冠廷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 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 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另聲請 人李瑞菊、李俊逸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後順位繼承 人,亦需前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 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尚 有李佳玲未為拋棄繼承,亦查無李佳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之案件資料,且對聲請人李瑞菊、李俊逸而言,前順 位繼承人即現被繼承人已知尚存之孫輩繼承人尚有劉文雅 、鐘昀杰、鍾怡真亦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李冠廷、李恩宇、李瑞菊、李俊逸聲請本件拋棄繼承 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其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以,其等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其餘聲請人李美玲、李佩玲、李建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