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02號
SCDV,111,司拍,102,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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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司新明
張水圳
張啟超
司杰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司張滿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司新明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司新明邀同被繼承人司張滿為連帶保證人 於106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 21年3月14日,利率按本社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73計算 【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8,嗣後隨本社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仍 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詎相對人司新明於111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且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司新明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 第18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依借據第12條規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繼承人司張滿已死亡,其繼承 人即相對人司新明張水圳張啟超、司杰人自107年10月1 3日因判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 等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繳息明細表、放款戶利率異動明細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9月16日新院嶽民寶 111司拍102字第032700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於7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111年9月 22日、111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 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附表: 登記名義人:司新明張水圳張啟超、司杰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北門 173 71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173 北門段173地號 ------------ 東大路二段173巷71弄52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造、2層 一層:51.3 二層:51.3 合計:102.6 全部 備考 相對人司新明張水圳張啟超、司杰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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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