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86號
TCDM,106,易,298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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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法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靖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靖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16日6時許至同日7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龍井 區遊園南路近臺灣大道BRT公車坪頂站之某處路旁,徒手竊 取游廷瑋所有、放置在該處路旁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2年前 購買時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腳踏車載著其行李包及背包等物,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 路之春水堂餐飲店前,從二樓窗戶攀爬進入該店內逗留【所 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年度 沙簡字第229號判處拘役參拾日確定在案】,並將其上開行 李包、背包等物放置在該店之員工休息室,再將該員工休息 室門反鎖後,於同日7時50分許,從該處2樓窗戶攀爬出去, 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林靖棠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 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返回前揭春水堂餐飲店前,因其所為上 開無故侵入店家案件為警查獲時,復發現上開腳踏車上有防 盜烙碼,應係他人之物,經質問林靖棠而查悉上情(上開腳 踏車已發還予游廷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林靖棠(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游廷瑋於警詢 時、證人即查獲員警謝庭偉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參見偵查 卷第12頁、第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自行車刻碼資料、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腳踏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侵入上開春水堂 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第17頁至 20頁、第31頁至34頁,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滿 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使用,顯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所竊得腳踏車之價值非高,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游 廷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 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參見偵查 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上開腳踏 車1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 財物,且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腳踏車業經發還游廷瑋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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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