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8號
SCDV,111,原訴,8,202211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余純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謝思凱

許明華
林宇傑


兼法定代理
高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4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 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甲○○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害人邱裕勳(下逕稱姓名)之母親,被告丁○○、丙○○ 、甲○○等人,因對邱裕勳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



民國(下同)109年4月6日凌晨約2時許,至邱裕勳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分別以鐵棍、手掌及拳頭毆打邱裕 勳身體及頭部各處,致邱裕勳受有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宣 告不治死亡,因被告丁○○、丙○○、甲○○等三人係共同不法侵 害邱裕勳致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92年8月1 6日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對於事物之是非 利害顯有識別能力,故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2,263元:原告每月僅領有老人津 貼約3,600元,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資產,衡諸 社會常情,難認足以維持生活,又原告除邱裕勳外,配偶邱 文斌自76年起失蹤,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亡字 第35號作成民事裁定,准為對邱文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原告另育有邱淑華邱淑敏邱裕傑三名成年子女,是邱 裕勳對原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4分之1。又原告出生於 00年0月00日,於邱裕勳死亡時為60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8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26.39年,又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92,692元,是以,扣除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邱裕勳對原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52 ,263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查邱裕勳為原告之長子,與原告比鄰 而居、聯絡頻繁、互動密切、情感甚篤,詎被告等人與邱裕 勳並無仇恨,竟因細故而於案發當日深夜,連續兩次前往邱 裕勳住處接連毆打邱裕勳之頭部,導致邱裕勳因頭部傷勢傷 重不治死亡,而原告得知邱裕勳慘死,無法再共享天倫,內 心遭受重大衝擊,精神上受有劇烈痛苦,至今仍常失眠、哭 泣,時常找女兒邱淑敏訴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3、準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252,263元(計算式 :1,252,263+2,000,000=3,252,263),又原告已領得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02 3,458元,扣除上開補償金後,請求金額為2,228,805元(計 算式:3,252,263-1,023,458=2,228,805)。(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805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805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丁○○、丙○○、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邱裕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429號、1 909號裁定、108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08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節本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4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52、421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第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許銘華與少 年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一審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 丙○○、甲○○於前述時地徒手、持棍傷害邱裕勳致死等情,業 據被告丁○○、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雖於



刑事程序中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惟經被告甲○○供述被 告丙○○以拳頭打邱裕勳臉跟頭,又把邱裕勳壓在沙發上打等 語(見本件刑事判決書,即本院卷第21頁),衡以邱裕勳死亡 之主要原因,乃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而被告丙○○既在 場與被告丁○○、甲○○一同故意傷害被害人,其等傷害行為自 均為邱裕勳頭部重傷而死亡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法定扶養費1,106,590元: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者,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人;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2)查原告為48年8月24日生,於109年4月8日邱裕勳死亡時為60 歲,斯時無工作收入,名下除有西元1988年、2016年出廠之 汽車2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 邱裕勳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再依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年齡60歲之平均餘命為26.39歲(見本院附民卷 第39頁);而原告居住在新竹縣,108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4,391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年消費支出 為292,692元(計算式:24,391×12=292,692)。而原告除邱 裕勳外,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邱文斌、及另外3名子女邱淑 華、邱淑敏邱裕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其配偶邱文 斌自76年起失蹤,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 111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為對邱文斌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則其配偶邱文斌應無扶養原告之可能,應予剔除。是原 告主張扶養義務人僅為邱裕勳邱淑華邱淑敏邱裕傑等 4人,尚屬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扶養人數4人,核計其金額為1,252 ,263元【計算方式為:(292,692×16.00000000+(292,692×0. 39)×(17.00000000-00.00000000))÷4=1,252,263.000000000 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9[去整數得0.39])。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2,263元 ,核屬有據。
2、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為邱裕勳之母,經歷邱裕勳遭被告丁 ○○、丙○○、甲○○傷害致死而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重 大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實 有所憑。又原告國小畢業、無業,每月領取3,600元老人年 金,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目前所得及財 產資料,亦已如前述;被告丁○○、丙○○、甲○○、乙○○名下則 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以及被告丁○○、丙○○、甲○○未思以 正當途徑理性處理他人與邱裕勳間之糾紛,竟先後以徒手、 甩棍重擊邱裕勳之頭部,致其因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而 生死亡結果等侵害情節,暨原告因而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15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52,263元(計算式:1,252,26 3+1,500,000=2,752,263)。  4、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 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已 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23,45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 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憑(見附民 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 金額自應扣除前揭補償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 求給付1,728,805元(計算式:2,752,263-1,023,458=1,728 ,805)。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 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 讓親權或監護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人後,其親權 或監護權並不喪失,自不得推卸其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之義務,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地位有其專屬性,不得 移轉。查被告甲○○係92年8月16日生之未成年人,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雖因無力扶養被告甲○○而 將其委託訴外人林長明照顧及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見附民卷第49、50頁) ,惟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此項 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監護有關之 事務,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之行為,仍須負監督之責。準此,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被告甲○○此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 ,其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又未舉證證明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 事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丁○○、丙○○、甲○○係因共 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甲○○與乙○○間,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各個連帶責任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 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丁○○自110年5月 11日起、被告丙○○自110年4月30日起、被告甲○○、乙○○自11 0年6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151、14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805元及被告丁○○自110年5 月11日起、被告丙○○自110年4月30日起、被告甲○○自110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805元,及自1 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