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9號
SCDV,111,勞訴,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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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青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黃惠鈴
胡秀英
陳子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 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 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49元,及各自



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 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原告50,649元,及各自當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鍍技術員 ,工作年資逾10年,月薪為50,649元。却於110年10年22日 下午無預警遭被告人事經理告知,因原告有超時休息,及曾 於110年3月間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執之情形,違反被告公司獎 懲規章規定,要求原告自行簽具自願離職書,遭原告拒絕後 ,乃當場表示解聘、免職原告,並強制收回原告之工作服, 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被迫離開被告公司。隨後原告於110 年11月中旬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免職通知書,表示因 原告違反公司規章,一年內累積滿三次大過,自110年10月2 2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 保。然原告於工作期間,僅曾於110年8月間,遭人事經理以 同年7月間曾超過休息時間一小時為由記大過乙次,雖曾與 同事丙○○發生過爭吵,但並無侮辱、霸凌丙○○之行為,亦無 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再有繼續超時休息之情形,故並無被 告所稱一年內遭其記大過三次之事實,於同年10月22日當天 ,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有再遭被告記二大過、原告因遭記三大 過予以免職之情事,且縱使原告有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亦 非輕節重大,以被告公司業務規模龐大、部門及員工數之眾 多,可先調整原告之工作,被告逕以解雇原告,已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另被告主張之此等終止權,亦已逾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加以行使,是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係屬違法而無效。原 告不得已乃於110年11月24日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惟因兩造主張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共識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1 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0,64 9元,及各自當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於110年7月間,曾因於出勤時超休相當時間,經被告於 同年8月間進行調查確認後,認為原告此舉已影響產線作業 及工作氣氛,乃依被告公司之獎懲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8月間對原告予以記大過處分一支 ,並告誡原告若有再犯將加重懲處。嗣於同年10月13日,與 原告同部門(即電鍍部)之員工即證人丙○○,向多位主管反 應其長期遭受原告言語侮辱、恐嚇之職場霸凌,常無法入睡 ,需就醫服藥治療,甚至有自殘傾向等,經被告公司主管與 其溝通並瞭解狀況後,丙○○同意自請離職,惟請求被告公司 需依系爭規章懲處原告,嗣經被告公司進行內部調查,並訪 談數位員工,證實原告確有長期公然侮辱、言語攻擊丙○○之 行為,該等員工於接受訪談時,亦提及原告有工作時間時超 休之情形,且於同年10月初,亦有員工匿名向廠長檢舉原告 出勤超休,經被告調閱原告之出勤刷卡紀錄,發現原告於同 年8月至10月間,亦有多次出勤時間超休之情事,故被告乃 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找來原告,告知其因長期對同事丙○○公 然侮辱、言語攻擊之職場霸凌行為,依被告系爭規章第13條 第6款、第12款及第14條第8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一支 ,另其於同年8、9及10月間仍持續發生超時休息,嚴重影響 被告之產線運作及生產,依系爭規章第13條第3款之規定, 另予以記大過處分一支。因原告於同一年度已累積3次大過 ,違反被告系爭規章之情節重大,且依被告系爭規章第14條 第15款一年內記滿三大過者應以免職之規定,被告乃決議將 原告免職,並當場通知原告。是原告既對同事有重大侮辱等 行為,且其多次於工作時間內超休,違反工作規則即系爭規 章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以此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系爭規章上開之規定,予以當 場通知解聘原告,自屬合法有效,並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亦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單方終 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惟原告之月薪僅為34,772元,非原告所 稱之50,649元,且原告於遭被告解雇後,未向被告表示願意 履行契約,亦未到被告公司履行服勞務,則因僱傭乃雙務契 約,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薪資。又原告 身心健康,依其工作能力應可在被告終止僱傭後,另尋得薪 資相當之工作,然原告怠於尋找,自應扣除原告原可獲得之 預期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於上班時間有超休,經被告發現後, 於同年8月間對原告予以記大過處分一支,亦有被證12被告 對原告之溝通諮詢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
㈡、原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與原告同為電鍍部門同事之證人丙○○ ,已於110年10月中旬時,自被告公司處自請離職,此亦有



被證6之被告對證人丙○○之溝通諮詢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以原告違反公司獎懲規章之規定,於一 年內累積3次大過,且有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規定 等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0年11月16日以 存證信函,依上開事由通知原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新竹科學園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及 被告公司免職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 。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1至1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7、17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是否有 對共同工作之同仁丙○○,為侮辱等言語攻擊之行為?㈡、原 告自110年8至10月間,於工作時間時,是否有多次超休之情 形?㈢、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間工作時超休,已處以其一大 過處分,其後復因原告於同年8至10月間多次於工作時間內 超休,及上開侮辱、言語攻擊同事丙○○之行為,各再處以原 告一大過處分而記滿三大過,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即系爭 規章情節重大,且對同事為重大侮辱等行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規章第14條第15款之規定 ,於110年10月22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違反解 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或終止權之行使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㈣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有對同仁丙○○,為侮辱等言語攻擊之行為?1、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於109、110年間多次對同事 即證人丙○○辱駡三字經、稱其沒人要只能與狗性交、對其比 中指、留紙條給丙○○駡其三字經,並表示其如拿原告之東西 丟垃圾桶,全家會死掉、對丙○○表示要找流氓打她等,致丙 ○○因受到原告長期及多次侮辱、言語攻擊之職場霸凌,身心 受創罹患憂鬱症,有自殘傾向及輕生念頭須就醫,並因此於 110年10月中旬時向被告自請離職等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6 被告對丙○○於110年10月13日訪談所作之溝通諮詢記錄表( 含原告手寫留予丙○○之紙條)、被證7、8、9被告對原告同 事即證人甲○○、乙○○及李柳萍范氏鸞,分別於110年10月2 2日訪談所作之溝通諮詢記錄表、被證15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所開立 丙○○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5頁、



第275-283頁),且據證人甲○○、乙○○及丙○○到庭具結後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183頁、第262-268頁),復有證人 丙○○提出其因憂鬱症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295頁),暨經 本院函調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生醫院所各函送到院丙 ○○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1 7頁、第325-335頁),且經互核上開書證及證人到庭證述之 內容,亦大致相符合,是被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2、原告雖主張:其與丙○○僅有爭吵,並無對其辱駡及言語攻擊, 證人甲○○、乙○○與原告非屬同部門,休息時間不同,其等證 述內容均僅係傳聞,並非親自見聞,且其等仍在職,恐對被 告有偏頗,其等證詞之證明力顯然不足等語。惟查,證人甲 ○○、乙○○就其等有在場聽到原告辱駡、威脅丙○○之情形,已 予以明確證述在卷(見前述之證人筆錄),復有遭原告辱駡 、言語攻擊之對象即證人丙○○,親自到庭證述其情節綦詳( 亦如前述之證人筆錄),且證人甲○○、乙○○與原告及證人丙 ○○同均屬越南籍外配,其等間本亦無何怨隙,另證人三人又 均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衡情其等應無干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故意為不實及偏袒被告陳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證人甲 ○○、乙○○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偏低不可採云云,應不足取。本 院揆諸上開之書證、三位證人之證述及醫院函覆之內容,認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110年間,多次及長期以言詞辱駡、威 脅同事即證人丙○○,對丙○○為職場霸凌,致丙○○身心受創罹 患憂鬱症,有輕生念頭需就醫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否認 該情應不可採。
㈡、原告自110年8至10月間,於工作時間時,是否有多次超休之 情形?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於工作時間時,有多次 故意超休之情形,已據其提出被證7、8被告對原告同事即證 人甲○○、乙○○,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訪談所作之溝通諮詢 紀錄表、被證13被告公司員工匿名檢舉原告工作時超休之檢 舉信、被證14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出勤刷卡紀錄表影本各一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第127-134頁),且經證 人甲○○、乙○○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第183-184頁),經核上開證據所顯示原告有超休之情形 大致相符,是原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多次於工作時間 內,故意加以超休未工作之情形,亦堪信為事實。㈢、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間工作時超休,已處以其一大過處分 ,其後復因原告於同年8至10月間多次於工作時間內超休, 及上開侮辱、言語攻擊同事丙○○之行為,各再處以原告一大



過處分而記滿三大過,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即系爭規章情 節重大,且對同事為重大侮辱等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規章第14條第15款之規定,於11 0年10月22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違反解雇最後 手段性原則或終止權之行使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之終止契約,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所謂「暴行」,乃 指強暴、脅迫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 他人覺得難堪而言,另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 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 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 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 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 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亦有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本公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屬實者,予以記大過,並得以降職處分:三、怠忽 職責或擅離崗位影響工作氣氛和同仁工作士氣者;六、對同 仁任意攻訐、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十二、嚴重影響工 作場所秩序或不利於公司生產業務正常作業者;員工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僱 用(免職),情節重大者並送司法機關偵辦:十五、一年內



記過三大過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它情節重大之過失,應予 免職之事項,系爭規章第13條第3款、第6款、第12款、第14 條第15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2、經查,原告前已於110年7月間於工作時超休、離開工作崗位 達相當之時間,影響被告之產線作業及員工工作氣氛即工作 紀律之維護,經被告於同年8月間依系爭規章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對其記予一大過處分,此已如前述,並有被證12被告 對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訪談所作之溝通諮詢紀錄表影本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於訪談原告時,亦 告知原告如有再犯將加重懲處,亦有該紀錄表影本內容可參 ,詎料原告其後不久,又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再多次有工 作時超休而怠於工作之情形,則被告就原告此等情形,再依 系爭規章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於同月22日對其記予一大過 處分,自屬有據。又因原告前述於109、110年間對同事丙○○ 多次言詞侮辱、威脅之行為,則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丙○ ○反應該情事,其後加以調查屬實後,於同月22日依系爭規 章第13條第6款、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記予一大過處分, 亦非無憑。且因原告此等長期對同事丙○○職場言語霸凌之行 為,已致丙○○身心不堪負荷罹患憂鬱症等疾病,甚有輕生念 頭,致其需持續就醫,並因此無法繼續於被告處工作而自請 離職,揆諸此等情形,可認丙○○所受原告言語侮辱、威脅之 侵害情形嚴重,參以被告已於110年3月15日,已訪談、提醒 包括原告及證人丙○○等人,不得彼此間為言語霸凌行為,此 有被證5之溝通諮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然原告經被告提醒後,仍多次對丙○○為上開職場霸凌行 為,是原告侮辱、威脅丙○○之行為,顯已對被告員工之士氣 及被告職場經營有不良影響,並已嚴重干擾到被告工作環境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亦足以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應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況原告上開對同事丙○○之職場 霸凌,及自110年7月至10月間多次於工作時超休而怠忽職守 之行為,均已違反被告公司系爭規章如前述之規定,且係故 意並累次而犯之,致丙○○無法忍受而向被告投訴,並要求被 告需對原告行為加以處置,並有多位員工看不慣原告於出勤 時間超休之行為,而分別向被告匿名檢舉或於接受被告訪談 時加以檢舉,並要求被告公司加以處理,此亦有被證6、被 證7、被證8之溝通諮詢紀錄表、被證13被告公司員工匿名檢 舉信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上開違反被告公司系爭 規章即工作規則之行為,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員工工作秩 序、紀律之維護及產線正常運作,已對被告公司之生產造成



相當之危險,且又多次明知而故犯,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 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以繼續其間之僱傭關係,是 以,被告主張原告係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乙節,亦堪採 認。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之行為,已有對同事丙○○為重大 侮辱等行為,且係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並於同 一年度遭被告處以三大過處分,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及系爭規章第14條第15款之規定,於110年10月22 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 雇最後手段性之原則。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經員工匿名 檢舉原告出勤時超休,並經丙○○於同月13日投訴原告上開之 行為,其後被告加以調查並確認原告有上開行為後,即於同 月22日以上開事由解雇原告,準此,堪認被告此一終止權之 行使,並未罹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以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 約,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除斥期間,稱被告之解 僱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0年10 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 係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自該日起已終止而失效 ,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 0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0,64 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之 。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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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