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
抗 告 人 洪慶朝
相 對 人 吳旻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 訴或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提 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對 本院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 :汪精誠偽證應予制裁,得為再審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 得上訴或抗告,於對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準用之,故 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