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5號
SCDV,111,再易,15,202211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 裁定不服,因吳旻振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謊稱多次連繫再審聲請人,涉詐欺、 背信、偽證,吳旻振屢傳不到,言詞辯論庭亦不到庭,由黃 玉光、汪精誠作虛偽不實陳述,應傳喚其所稱人證與再審聲 請人對質,吳旻振等無書面告知亦無多次聯繫再審聲請人, 請查明民國94年11月3日簽收單上是何人簽署「吳旻振」, 並通知其到庭訊問,釐清事實真相。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第367條之2規定,當事人虛偽陳述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再易 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



正本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然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具狀 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參以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聲請狀內 表明其係在裁定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 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提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並請求本院調查該簽收單係由何人簽 署,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 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1/1頁


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