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505條復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 ,抗告人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0 年度再 易字第6 號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禁止同一 事由再審」之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 ,嗣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 再易字第12 號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禁止同一事 由再審」之規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今抗告 人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回復原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加以審理。次查,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14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簡易訴訟事件,故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0 月19 日111 年度再易字第12 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表示 不服,因本件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抗 告人對本院所為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聲明不服
,茲抗告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之 2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