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0號
SCDV,111,再易,10,202211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因請求再審相 對人吳旻振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未曾開庭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 訴,再審相對人吳旻振僅於民國108年12月出庭作筆錄後即 未再出庭,又再審相對人黃玉光宋柏賢汪精誠雖有出席 調解程序,但均未提出說明,亦未陳報保險金額到院,嗣經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再 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 定)。惟再審相對人吳旻振於前案出庭作筆錄時意圖推卸責 任,再審相對人黃玉光汪精誠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請查 明94年11月3日簽收單上是何人簽署「吳旻振」,並通知其 到庭訊問,釐清事實真相。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 2規定,當事人虛偽陳述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 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再審狀再審續行」狀就 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3號、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事件聲明不 服,經本院查明並無110年度再微字第3號事件,函詢再審聲 請人之真意為何,再審聲請人始於111年5月31日具狀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月12日始公告並確 定,是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遞狀時,是否真有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思,實有疑義。再者,縱認再審聲請 人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諸原 確定裁定於111年1月21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宗可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並加計寄存 送達生效期間後,應自裁定送達時之111年2月1日起算再審 期間。然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11年5月31日始具狀表明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且參以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係在裁定 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本 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內容 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 收單,並主張該項資料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請求本院調查 該簽收單係由何人簽署,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