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催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邱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111年度催字第00010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潤泰汽車商行鄭慶全 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 111年11月25日 9,000元 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4個月內,自行檢 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