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3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94年度偵字第2059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逃漏業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91年間 某日」更正為「竟基於為『勝全企業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間某日,在高 雄縣市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同法第47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 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 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 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 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勝全企業行」之負責人,自屬稅捐 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扣 繳憑單」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內容不實員工所得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勝全企業行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不正方法逃漏該行營 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機關課 稅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持扣
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文書向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申報「勝全企業行」90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而 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填載甲○○、乙○○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 申報書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申 報稅捐之行為,同時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同時侵害甲○○、乙○○之權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本件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第3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 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另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 ,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 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 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 處斷上之一罪,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以詐術逃漏 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 第47 條 第3 款之規定,代替商業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 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 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即無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牽連犯,尚 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係「勝全企業行」之負責人,負有為該企業行誠 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不實申報稅捐,為逃漏稅捐 之行為,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 並有損甲○○、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另念及素行尚可,其所逃漏之稅額達新台幣171, 000 元,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 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翁淑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