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0號
SCDV,111,事聲,1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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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林育慶
張淑惠
周雅萍
林見信
王慧靜
王墩溢
周志哲
夏德殷
陳斐筠
林珮慈
鄭恩仁
王俊堯
曾當貴
蔡明怡


相 對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1年7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1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1年8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嗣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已確定在 案,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45元。然原裁定之計 算基礎有誤,就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第1項聲明之「105年 1月3日至105年6月19日期間之共用部分遲延利息」部分,未 經異議人上訴,相對人亦僅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故上開駁回部分不包含於第二審上訴範圍,縱然 相對人已有預納此部分之裁判費,亦僅屬溢繳,不應計入第 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529,200元,則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67,550元 (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685,800元),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206,364元。準此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368,172元(即第一審負擔129,981元、第二審負 擔187,919元、第三審負擔50,27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50,093元(即第一審負擔12,259元、第二審負擔18 ,445元、第三審負擔50,093元),而異議人已於第一審起訴 時預納142,240元裁判費,故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9 32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 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 ,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足參)。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異議人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⒈被告(即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3日起至系爭建



物共用部分交付予原告(即異議人)使用時為止,按日分別 給付225元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原告;⒉被告應依附表 車位遲延利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原告;⒊被告應給付39萬元予岱嵐iLAND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從而,第1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5,000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191,750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00 元,合計14,796,750元,應徵裁判費142,240元,由異議人 預納。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主文:⒈ 被告應自105年6月19日起至岱嵐I-LAND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交付予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時止,按日給付 225元予各原告。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車位遲延利息欄所 示之金額予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 會新臺幣39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而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 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3日起105年6月18日之期間按日給付225 元予各異議人部分,則未上訴,即告確定。基此,上開異議 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既未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自不在上訴審 理範圍內,而該部分之標的價額為529,200元(計算式:225 元×168日×14人=529,200元),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267,550元(計算式:14,796,750元-529,200 元=14,267,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364元,相對人 雖已預納217,584元,惟逾206,364元之溢繳部分,異議人並 無償還義務,應不核定為訴訟費用,故不計入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計算。
 ㈡繼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 「主文: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三審裁判 費69,661元,異議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6月19日起至 岱嵐I-LAND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交付予岱嵐I-LAND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時止,按日給付225元予異議人之部分遭駁 回,並未上訴而確定,亦即異議人訴之聲明第1項業已全部 敗訴確定,依上開判決主文,其第一審訴訟費用98,196元( 計算式:142,240×10,215,000/14,796,750=98,1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140,094元(計算 式:206,364×9,685,800/14,267,550=140,094),應由異議 人負擔。
 ㈢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第三審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⒈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附表編號5至18之車 位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⒋廢棄 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從而,異議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3,749元(計算式:142,240×390,000/14,796,750= 3,749)、第二審訴訟費用5,641元(計算式:206,364×390, 000/14,267,550=5,641),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另異議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其 如後附表編號5至18之車位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合計885,250 元,故廢棄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31,785元(計算式:142,24 0×3,306,500/14,796,750=31,785)、第二審訴訟費用47,82 5元(計算式:206,364×3,306,500/14,267,550=47,825)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50,272元(計算式:69,661×3,306,5 00/4,581,750=50,272),由異議人負擔;至駁回上訴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1,314元(計算式:[142,240×885,250/1 4,796,750]+[206,364×885,250/14,267,550]=21,314)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9,389元(計算式:69,661×1,275,250 /4,581,750=19,389),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㈤從而,本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8,172元(即98 ,196+140,094+31,785+47,825+50,272=368,172),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93元(即3,749+5,641+21,314 +19,389=50,093)。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用 142,240元,經抵銷後,尚不足225,932元,是異議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9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在審核第二審訴訟費用時有誤,疏將相對 人溢納之裁判費用併入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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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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