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彭天佑
原 告 林鄭淑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任素惠
被 告 高培勳
被 告 羅傑
被 告 朱碧雲
被 告 蕭慶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碧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
五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竹
市建師鑑(110051)字第0632-1號函說明書說明3內容所載修繕
至不會漏水至原告林鄭淑月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
巷○弄○號一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任素惠應給付原告林鄭淑月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培勳應給付原告林鄭淑月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蕭慶利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
二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竹市建師鑑字第一一○○五一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
㈠項次五及附件六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修繕費用
表所示工程項目內容所載,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彭天佑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羅傑應給付原告彭天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任素惠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高培勳負擔百分之三
十、被告蕭慶利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羅傑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素惠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
林鄭淑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培勳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林鄭淑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慶利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彭天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傑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彭天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任素惠、黃虹達、邵任清美、高培勳、彭彩鳳、黃淑娟
、孔繁英、范玲瑜為被告,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1樓及新竹市○○路○段
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彭天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原告林鄭淑月35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原告林鄭淑月之代理人
於111年3月31日當庭撤回被告黃虹達、邵任清美、黃淑娟、
孔繁英、彭彩鳳、范寓即范玲瑜之起訴,被告黃虹達、邵任
清美、黃淑娟、孔繁英、彭彩鳳亦已同意原告林鄭淑月撤回
對其之訴訟(本院卷第307-308頁、第331頁);原告彭天佑
於111年4月15日具狀撤回被告任素惠、黃虹達、邵任清美、
高培勳、彭彩鳳、黃淑娟、孔繁英、范寓即范玲瑜之起訴(
本院卷第329頁);原告林鄭淑月另於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羅傑為被告(本院卷第97頁);原告另於111年9
月8日具狀,追加朱碧雲、蕭慶利為被告(本院卷第441-445
頁),嗣於委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朱碧雲
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屋頂
突出物,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日竹市建
師鑑(110051)字第0632-1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說明書說
明3內容所載,恢復原始屋頂突出物及修復不會漏水至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狀態
。㈡被告任素惠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培勳應
給付原告18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蕭慶利應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
竹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2月23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0051號鑑
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㈠項次五及附件六新竹市○○路0段00
0巷0弄0號1樓房屋修繕費用表所示工程項目內容所載,修復
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0段000
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狀態。㈤被告羅傑應給付原告1,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均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朱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彭天佑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3弄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鄭淑月為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9弄5
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鄰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9弄5號2樓房屋)為被告
任素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9弄5號5樓房屋)原為被告高培勳所有,於110
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朱碧雲;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3弄4號2樓房屋)原為被告羅傑所有,於111年2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蕭慶利所有。原告彭天佑、林鄭淑月所
有系爭3弄6號1樓、9弄5號1樓之房屋,於108年5月8日發現
在臥室、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嚴重漏水之情狀,經新竹市○○○○
○○○○○○○○○○0弄0號1樓房屋,因系爭3弄4號2樓房屋之廁所年
久失修,浴缸周圍幾無防水填縫處理,造成浴缸下部積水無
法排除,漏水至隔壁3弄6號2樓,再由3弄6號2樓漏水至系爭
3弄6號1樓之房屋。系爭9弄5號1樓房屋,因系爭9弄5號5樓
房屋於屋頂層加建鐵皮屋,將加建鐵皮屋之屋頂排水排入原
柱頭留設之屋頂透氣管,及獨立設置之流動廁所之排水也由
屋頂地面排入同一柱頭,導致系爭9弄5號1樓房屋之臥室、
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出現嚴重漏水之情狀,已造成財產損害18
8,750元,該加建住戶已自行拆除柱頭部分之加建管線,惟
加建鐵皮屋本體及其管線、女兒牆邊管線仍存在,仍造成系
爭9弄5號1樓房屋仍繼續滲水、漏水之原因。另系爭9弄5號2
樓房屋之廚房及廁所,亦與系爭9弄5號1樓房屋之滲漏水有
關,廚房及廁所抓漏修繕費用共9,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朱碧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5樓屋頂突出物,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
日竹市建師鑑(110051)字第0632-1號函說明書說明3內容
所載,恢復原始屋頂突出物及修復不會漏水至原告林鄭淑月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狀態
。
⒉被告任素惠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高培勳應給付原告18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蕭慶利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2月23日竹
市建師鑑字第110051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㈠項次五
及附件六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修繕費用表所
示工程項目內容所載,修復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狀態。
⒌被告羅傑應給付原告1,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任素惠:
⒈系爭9弄5號1樓之房屋大漏水的房間緊鄰廚房、浴室跟主臥,
廁所的天花板是塑膠,實際勘查沒有看到滲水,打開天花板
有滲水現象,其他地方應該是由房間大漏水所滲漏。系爭9
弄5號2樓房屋已關水塔總開關後超過2年仍然漏水,可知漏
水不是系爭9弄5號2樓造成的。沒有漏水前未曾跟系爭9弄5
號2樓房屋之住戶反應主臥、廁所、廚房有滲水現象,後來
是在系爭9弄5號1樓漏水位置標示圖之房間一的位置大漏水
後才反應有水漬現象,顯自漏水位置標示圖房間一的大水暈
過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高培勳:
⒈系爭9弄5號5樓房屋已於110年8月24日賣給被告朱碧雲。系爭
9弄5號1樓房屋漏水期間,系爭9弄5號5樓之房屋並沒有漏水
。鑑定報告沒有實際給水跟漏水、壓力等測試,如何認定跟
我接管有關係,也沒有管內走向圖,透氣管的位置與鑑定報
告認定的位置太遠了,女兒牆是天然瓦斯管線,不是水管,
瓦斯管也不是我接的。我的流動廁所在6樓,沒有在使用,
也沒有接管子,鐵皮屋外面的水管是我接的,縱有漏水也應
是系爭9弄5號5樓漏水,而不會滲漏至1樓。建商在蓋的時候
,沒有彎頭,管子往上會接雨水,我接的時候有弄一個彎頭
比較不會流下去。原告的屋子很久以前就會漏水了,不能全
部向我請求賠償。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羅傑:
⒈原告彭天佑事先並沒有通知我漏水的事情,我們是不同棟,
系爭3弄4號2樓的房屋已於111年2月22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
被告蕭慶利,我有告知被告蕭慶利這件事情,房屋買賣時我
有自行雇請水電工修繕,並已將漏水問題修繕好了。鑑定報
告上面大部分都是以原告的照片為主,都沒有我這邊提出的
照片,對鑑定報告有疑慮。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蕭慶利:
⒈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110年12月23日所鑑定,然我
在111年1月22日購買系爭3弄4號2樓房屋,交屋後已於111年
3月間做廁所、衛浴重建、防水工程、管線重拉等修繕,系
爭3弄6號1樓房屋理應無再漏水之情,漏水糾紛是108年5月
的事情,與被告蕭慶利無關。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朱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彭天佑為系爭3弄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林鄭淑月則為系爭9弄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鄰之系爭9
弄5號2樓房屋為被告任素惠所有;系爭9弄5號5樓房屋原為
被告高培勳所有,於110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朱碧雲;系爭3弄4號2樓房屋原為被告羅傑所有,於111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蕭慶利所有,提出上開房屋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31、131-182、121-3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而被告朱碧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林鄭淑月主張其所有系爭9弄5號1樓房
屋漏水,與系爭9弄5號5樓房屋於屋頂層加建鐵皮屋,將加
建鐵皮屋之屋頂排水排入原柱頭留設之屋頂透氣管,及獨立
設置之流動廁所之排水也由屋頂地面排入同一柱頭有關;原
告彭天佑主張系爭3弄6號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弄4號2樓房
屋之廁所年久失修,浴缸周圍幾無防水填縫處理,造成浴缸
下部積水無法排除有關,是被告朱碧雲應將系爭9弄5號5樓
房屋、被告蕭慶利應將系爭3弄4號2樓、系爭3弄6號1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之狀態,被告任素
惠、高培勳、羅傑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提出位
置圖、現場照片、檢測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弄6號1樓、
系爭9弄5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林鄭淑月主張被告
朱碧雲、原告彭天佑主張被告蕭慶利應將系爭9弄5號5樓房
屋、系爭3弄4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原告所
有房屋之狀態,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任素惠、高培
勳、羅傑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是否有據?茲論述如
後:
㈡、系爭3弄6號1樓房屋、系爭9弄5號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系爭3弄6號1樓、系爭9弄5號1樓之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
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有該公會110年12月23日竹
市建師鑑字110051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依鑑定報告記載:⑴本鑑定標的物為5層樓連棟
背面相連之集合住宅,背面留有一採光天井,供4戶住宅背
面通風採光用,依業主口述主要管道集中在房間、廚房、後
陽台交匯點之柱頭,該建物曾遭漏水水侵而破壞室内裝修較
為嚴重的是建物底層之9弄5號1樓及3弄6號1樓,9弄5號1樓
房間頂部及牆面受損嚴重,3弄6號1樓房間頂部及牆面也受
損;而3弄6號2樓於訴訟期間請水電專業進行檢測,發現其
房屋漏水與左右隔鄰3弄4號2樓有關聯性,該戶6號2樓廁所
及房間牆面下半截也受損嚴重。⑵依9弄5號1樓業主口述,本
案經訴訟後,9弄5號5樓之屋頂加建物管線已自行變動及拆
除,屋頂面也已施作地面防水,之前1樓之大量漏水,使用
馬桶壓力造成之噴水問題,基本上已獲得解決。⑶經現場勘
查9弄5號1至5樓各樓層,3弄6號1至5樓各樓層,3弄4號2樓
之室内屋内現況如下述:①9弄5號R樓:5樓住戶於屋頂層加
建鐵皮屋,將加建鐵皮屋之屋頂排水排入原柱頭留設之屋頂
透氣管,及獨立設置之流動廁所之排水也由屋頂地面排入同
一柱頭,是導致9弄5號1樓房屋漏水之主因;會勘時5樓住戶
擅接之管線已拆除,現場無管線接入該柱頭,屋頂地面也已
施作防水。②9弄5號5樓、4樓:室內屋況均正常。③9弄5號3
樓:房間天花板及廁所外牆角有油漆剝落痕跡,廁所浴缸已
改為淋浴。④9弄5號2樓:天井牆面龜裂。⑤9弄5號1樓:背面
房間牆面及天花板表面龜裂、油漆剝落嚴重,前面房間天花
板有水漬,廁所浴缸拆除,廁所外牆底部油漆剝落,陽台天
花板及牆面油漆剝落。⑥3弄6號R樓:屋頂樓梯間牆面龜裂、
油漆剝落嚴重,屋頂透氣管頂部無封蓋,也是造成房屋漏水
的原因。⑦3弄6號5樓、4樓:室内屋況均正常。⑧3弄6號3F:
廁所浴缸拆除。⑨3弄6號2F:廁所、廚房冷熱水管已改為明
管,廁所浴缸拆除,該住戶曾自行請水電專業檢測漏水時於
廁所左側牆角洗洞洩水,確認是與背面隔壁3弄4號2樓之廁
所漏水有關;該戶廁所外牆面油漆剝落、木門框下方木頭腐
壞,門框接觸地面之牆角遭挖洞,勘察時挖洞處仍留有滲水
,隔壁左側房間牆面下部有滲水痕跡、油漆剝落嚴重,右側
房間靠廁所之牆面下部也有明顯的滲水痕跡,廁所外牆面滲
水的痕跡也明顯;該戶之滲水直接影響至下面樓層3弄6號1
樓。⑩3弄6號1F:房間牆面及天花板表面龜裂、油漆剝落,
牆面有自行修補過之痕跡,後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⑪3弄4
號2F:廁所外面牆壁下部滲水痕跡明顯、油漆剝落嚴重,左
右兩房間門之木門框下方木頭腐壞,右側房間木門框下方接
地處以水泥填補,右側房間牆面下部有滲水、油漆剝落痕跡
;經查看該戶廁所浴缸周圍與牆面、地面交接處均無防水填
縫處理是造成該戶廁所外牆面滲水及隔壁3弄6號2樓滲水的
主要原因。
⒉本鑑定標的物建築完成於82年9月17日,經鑑定人前後2次鑑
定現場勘察:⑴發現多戶室內牆壁滲水、油漆剝落現象集中
在廁所及廁所左、右側之房間,研判是廁所内部牆體之防水
施作未確實以及年久失修,浴缸周圍與牆面、地面交接處均
無防水填縫處理或防水填縫已失效,易於浴缸底部積水無法
有效排除而滲漏水至廁所外側牆面(牆面下部尤為嚴重)及
外側地面(如3弄6號2F及3弄4號2F之房間木門框腐朽情況)
。②本案原規劃之住戶廁所地坪均抬高超過其它房間地面,
與浴廁範圍應規劃降板,較不易造成緊鄰浴廁的房間滲漏水
的理論不合。③3弄6號樓梯間出屋頂靠外牆側之内牆面滲水
情形嚴重,成因為構造材質、施工或耐久性不佳所造成。④9
弄5號5F於屋頂擅自加建鐵皮屋,設備接管也未安排妥當,
誤接屋頂排水管於屋頂透氣管,造成樓下住戶的生活困擾。
⑤3弄6號屋頂與9弄5號對稱之預留柱頭頂部透氣管,管口朝
天未加封蓋,也會造成樓下住戶的生活困擾。
⒊系爭3弄6號1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一、源自系爭3弄4號2樓,廁
所年久失修,浴缸周圍幾無防水填縫處理,造成浴缸下部積
水無法排除,而漏水至隔壁3弄6號2樓,再由3弄6號2樓漏水
至系爭3弄6號1樓。漏水原因之二、6號屋頂靠近5號之外露
柱頭上之透氣管未以90度彎頭管件封口,也是造成系爭3弄6
號1樓屋内漏水的原因。系爭5號1樓建物漏水源自系爭9弄5
號5樓屋頂加建物,5樓住戶於屋頂層加建鐵皮屋,將加建鐵
皮屋之屋頂排水排入原柱頭留設之屋頂透氣管,及獨立設置
之流動廁所之排水也由屋頂地面排入同一柱頭,是導致系爭
9弄5號1樓房屋漏水的原因。系爭3弄6號1樓建物漏水部位在
牆面及天花板,由3弄4號2樓廁所及3弄6號屋頂未封口之透
氣管漏水至3弄6號2樓廁所及3弄6號屋頂未封口之透氣管漏
水至3弄6號2樓,再往下漏水至3弄6號1樓。9弄5號1樓漏水
部位在牆面及天花板,由9弄5號5樓於屋頂加建之鐵皮屋排
水至透氣管而漏水至9弄5號1樓。
⒋參酌鑑定人會同兩造實地勘察現場,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
,並非單以原告照片進行鑑定,且9弄5號5樓既未恢復原始
屋頂突出物,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仍有被告朱碧雲自被告
高培勳買受取得之所有9弄5號5樓屋頂鐵皮屋及水管等管線
,依現狀原告林鄭淑月之9弄5號1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鑑
定人依現況依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綜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彭天佑所有之系爭3弄6號1
樓房屋之臥室、廚房天花板、牆面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3
弄4號2樓,廁所年久失修,浴缸周圍幾無防水填縫處理,造
成浴缸下部積水無法排除所致,漏水至隔壁3弄6號2樓,再
由3弄6號2樓漏水至3弄6號1樓。原告林鄭淑月所有系爭9弄5
號1樓房屋之臥室、廚房天花板及牆面發生漏水之原因,係
因原為被告高培勳所有嗣出售予朱碧雲之系爭9弄5號5樓屋
頂加建鐵皮屋,將加建鐵皮屋之屋頂排水排入原柱頭留設之
屋頂透氣管,及獨立設置之流動廁所之排水也由屋頂地面排
入同一柱頭,導致系爭9弄5號1樓房屋漏水的原因,堪予認
定。
㈢、原告林鄭淑月主張被告朱碧雲、原告彭天佑主張被告蕭慶利
應將系爭9弄5號5樓房屋、系爭3弄4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及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之狀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明定。
⒉鑑定人就原告林鄭淑月之請求事項,再為補充鑑定之說明,
有系爭補充鑑定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9-350頁),依該函
記載:5樓屋頂加建管線部分,雖該加建住戶已自行拆除柱
頭部分之加建管線,惟加建鐵皮屋本體及其管線、女兒牆邊
管線仍存在,此均可能是造成至今遇雨9弄5號1樓房屋仍繼
續滲水之可能原因。建議與9弄5號5樓協商或報請政府單位
處理並恢復原始屋頂突出物,方能再全盤詳查該屋突繼續滲
漏水原因。被告高培勳亦稱加建鐵皮屋外水管係其所接(其9
弄5號5樓房屋現已出售予被告朱碧雲)(本院卷第406頁),
5樓屋頂加建管線部分既仍存在,仍可能是造成至今遇雨9弄
5號1樓房屋仍繼續滲水之原因,是以原告林鄭淑月請求被告
朱碧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
樓屋頂突出物,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日
竹市建師鑑(110051)字第0632-1號函說明書說明3內容所
載,修復不會漏水至原告林鄭淑月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狀態,為有理由。又被告蕭慶
利雖辯稱:我在111年1月22日購買系爭3弄4號2樓房屋,交
屋後已於111年3月間做廁所、衛浴重建、防水工程、管線重
拉等修繕,系爭3弄6號1樓房屋理應無再漏水之情,且漏水
糾紛是108年5月的事情,請求賠償亦與被告蕭慶利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483頁);然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3弄6號1樓建
物漏水原因之一、源自系爭3弄4號2樓,廁所年久失修,浴
缸周圍幾無防水填縫處理,造成浴缸下部積水無法排除,而
漏水至隔壁3弄6號2樓,再由3弄6號2樓漏水至3弄6號1樓。
系爭3弄6號1樓建物漏水如前所述與系爭3弄4號2樓廁所漏水
有關,與6號2樓有關與9弄5號1樓房間背面共用牆壁有關,
漏水部位在牆面及天花板,由系爭3弄4號2樓廁所及3弄6號
屋頂未封口之透氣管漏水至3弄6號2樓廁所及3弄6號屋頂未
封口之透氣管漏水至3弄6號2樓,再往下漏水至3弄6號1樓。
可知系爭3弄6號1樓房屋漏水,系肇因於被告蕭慶利所有系
爭3弄4號2樓房屋之廁所年久失修,浴缸周圍幾無防水填縫
處理,造成浴缸下部積水無法排除,原告彭天佑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蕭慶利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
鑑定結論㈠項次5及附件六系爭3弄6號1樓房屋修繕費用表所
示工程項目內容所載,修復至不漏水至原告彭天佑系爭3弄6
號1樓房屋之狀態,為有理由。
⒊系爭3弄4號2樓之修繕方式:廁所牆面、地坪瓷敲除,浴缸拆
除、廁所冷、熱水管、熱水管、排水管檢測、廁所牆壁、地
坪滲透型防水接著劑塗抹、廁所水泥砂漿打底,表面防水層
塗佈、廁所牆面、地坪貼瓷磚及填縫、房間、廁所牆壁壁癌
打除、防水、油漆、廁所臉盆、馬桶、浴室設備安裝(詳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壹、系爭3弄4號2樓房屋修繕費用75,
0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7,500元(75,000×10%=7,500元)+其
他3,750元(75,000×5%=3,750元)+稅捐及管理費7,500元(75,
000×10%=7,500元),共93,75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任素惠應賠償原告林鄭淑月、被告高培勳應賠
償原告林鄭淑月、被告羅傑應賠償原告彭天佑,因此所受之
損失,是否有據?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
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
為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任素惠疏於管理系爭9弄5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林鄭淑
月所有系爭9弄5號1樓房屋之廚房、主臥室之天花板漏水;
被告高培勳疏於管理系爭9弄5號5樓房屋,致原告林鄭淑月
所有系爭9弄5號1樓房屋漏水;被告羅傑疏於管理系爭3弄4
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彭天佑所有系爭3弄6號1樓之房屋漏水
,其等分別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所致,依鑑定報告之
內容顯示,其等分別之過失行為間與原告間之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上開損害既係發生於被告任素惠、高培勳、羅傑分
別為系爭9弄5號2樓、9弄5號5樓、3弄4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期間,該屋漏水所造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任素惠、高培勳、羅傑分別賠償上開位置因滲漏水所致之
損害,即屬有據。
⒊依鑑定報告鑑定、補充鑑定函補充說明,系爭3弄6號1樓、系
爭9弄5號1樓房屋應修復項目如後:
⑴被告任素惠所有系爭9弄5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林鄭淑月所有
系爭9弄5號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
應予回復修繕費用部分:依補充鑑定函記載:①本公會鑑定
報告附件三、編號9照片所示「廚房天花板」部分(系爭9弄
5號1樓廚房天花板,亦即系爭9弄5號2樓廚房地板),有滲
漏水之情形,其原因是與其上方9弄5號2樓廚房有關,修繕
(抓漏)費用6,000元。②依本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三、編號11
照片所示「主臥室(前房間)天花板」部分,有滲漏水之情
形,其原因是與其上方系爭9弄5號2樓廁所有關,修繕(抓
漏)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9,000元。
⑵被告高培勳所有系爭9弄5號5樓房屋,造成原告林鄭淑月所有
系爭9弄5號1樓房屋漏水,應予回復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9弄5號1樓房屋修繕費用為:①打除後
房間牆面及天花板鬆動表層32,000元。②裂縫處以EPOXY高壓
罐注28,000元。③新舊水泥介面接著劑塗抹12,000元。④1:2
防水水濕砂漿粉刷42,000元。⑤後房間牆面及天花板油漆(
二底二度)25,000元。⑥廁所外壁壁癌打除、防水、油漆4,0
00元。⑦後陽台平頂壁癌打除、防水、油漆6,000元。⑧後房
間平頂電線重新拉線2,000元。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5,100元
。⑩其他7,550元。⑪稅捐及管理費15,100元。以上合計188,7
50元。
⑶羅傑所有系爭3弄4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彭天佑所有系爭3弄6
號1樓房屋,應予回復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弄6號1樓尚需修繕費用為:①打除後
房間牆面及天花板鬆動表層12,000元。②裂縫處以EPOXY高壓
罐注10,000元。③新舊水泥介面接著劑塗抹8,000元。④1:2防
水水泥砂漿粉刷42,000元。⑤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二底二度
)25,000元。⑥後房間立體天花板清理、油漆10,000元⑦後陽
台平頂壁癌打除、防水、油漆7,000元。(①至⑦項小計114,00
0元)⑧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1,400元(114,000元×10%=11,400
元)。⑨其他5,700元(114,000元×5%=5,700元)。⑩稅捐及管
理費11,400元(114,000元×10%=11,400元)。以上合計142,5
00元,為有理由。此部分係羅傑未出售房屋之前即造成原告
彭天佑所有系爭3弄6號1樓房屋應予回復修繕費用,自應由
被告羅傑負賠償責任。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彭天佑雖稱係
請求被告羅傑、蕭慶利連帶賠償(本院卷第481頁),然未提
出法律依據及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
狀㈡狀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任素惠、於110年5月1
4日送達於高培勳、於110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羅傑(本院卷
第53頁、第59頁、第191頁)原告彭天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任素惠自110年5月29日起、高培勳自110年5
月15日起、羅傑自110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⒈被告朱碧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5樓屋頂突出物,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111年8月2日竹市建師鑑(110051)字第0632-1號函說
明書說明3內容所載,修復不會漏水至原告林鄭淑月所有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狀態。⒉被
告任素惠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高培勳應給付原告18
8,75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蕭慶利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0
年12月23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0051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
結論㈠項次五及附件六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修
繕費用表所示工程項目內容所載,修復至不漏水至原告彭天
佑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狀態。
⒌被告羅傑應給付原告彭天佑1,425,000元,及自110年7月18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項至第5項,所命被告各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為
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