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9號
SCDV,110,簡上,3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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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鍾瑞錦
李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視同上訴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視同上訴李松峰
温麗真

鍾鎮增(鍾阿生之繼承人)

謝慶芬(鍾阿生之繼承人)




謝慶芳(鍾阿生之繼承人)

謝慶蓉(鍾阿生之繼承人)

陳晏鐘(鍾阿生之繼承人)

陳葵穎(鍾阿生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陳尤嬴(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雪蘭(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明鏡(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志君(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佑宜(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佑聆(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國書(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氏榮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財產管理人 李基益律師
視同上訴周芷芸(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永慶(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政樺(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淑惠(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安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美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良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陳蘭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明昌(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明郎(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仁添(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華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美齡(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進賢(鍾阿生之繼承人)

吳鍾竹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美鳳(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進益(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威至(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珈誼(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湘鈴(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筱雯(鍾阿生之繼承人)

董羅貴美(鍾阿生之繼承人)

趙羅貴香(鍾阿生之繼承人)

劉曉潔(鍾阿生之繼承人)


劉曉卉(鍾阿生之繼承人)

羅貴春(鍾阿生之繼承人)

羅貴珠(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凱雯(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凱瑄(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振輝(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振城(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蘭春(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金春(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玉菊(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秀香(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財增(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財福(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鉅翔(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家琳(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財政(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財河(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秋媛(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秀珠(鍾阿生之繼承人)

陳欽枝(鍾阿生之繼承人)

陳燕招(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建臺(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緯堂(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于珍(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淑琴(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淑鈴(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士珍(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文良(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鄭欲美(即鍾阿生繼承人鍾明光之繼承人)

鍾智傑(即鍾阿生繼承人鍾明光之繼承人)

鍾季芳(即鍾阿生繼承人鍾明光之繼承人)

羅啓榮(即鍾阿生繼承人羅鍾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郁雅(即鍾阿生繼承人羅鍾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珮(即鍾阿生繼承人羅鍾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霜(即鍾阿生繼承人羅鍾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瀚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本
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竹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瀚文於原審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僅鍾瑞錦李康華提起上訴,依 上開說明,分割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鍾瑞錦李康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餘 當事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又本件視同上訴 人羅鍾嬌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1年5月29日 死亡,並經被上訴人就羅鍾嬌妹之繼承人羅啟榮羅郁雅、 羅玉珮羅玉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開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1至383頁),是本件應由羅鍾嬌妹之繼承人羅啟



榮、羅郁雅、羅玉珮羅玉霜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 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 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且前開第1項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項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三、復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2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7日判 決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審被告鍾明光(即鍾阿生之繼承人, 下稱鍾明光)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之一,且鍾明 光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2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又鍾明光在原審並無訴 訟代理人,則原審訴訟程序於鍾明光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其當然停止效力及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乃原審未經鍾明光 之繼承人或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即於109年8月17日 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四、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目 的,乃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本訴被告得對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是以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已變更以往實務所持「本訴與反訴當事 人必須完全相同,僅異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而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合 併分割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下同段名省略) 土地。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4 27、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秀蘭亦非原審本訴之被告,但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就所有之427、429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上開3筆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準此,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及該2筆土地之其餘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有人為 被告,於原審提起反訴,自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所許 。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或須合一 確定,及被上訴人非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認反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為裁定 ),使反訴無從與本訴部分於原審併同實質審理,亦屬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如上之重大瑕疪 ,本院經通知兩造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僅部分當 事人到場,且上訴人亦明確表示請求發回本院簡易庭審理( 見本院卷第239頁),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 權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 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竹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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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