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26號
SCDV,110,簡上,126,202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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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即 劉元周
反訴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上訴人 黃智謙 5樓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1頁第19行至第20行 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柒元 2 第15頁第1行 151,200元 201,600元 3 第15頁第8行 (201,600×(117/365)=64,622 (151,200×(117/365)=48,467 4 第15頁第19行 以上1,042,244+64,622+2,279,984=3,386,850元。 以上1,042,244+48,467+2,279,984=3,370,695元。 5 第15頁第29行 3,386,850元=4,437,539元 3,370,695元=4,421,384元 6 第17頁第13至14行 4,437,539元×80%=3,550,031元 4,421,384元×80%=3,537,107元 7 第17頁第21行 3,447,531元(計算式:3,550,031元-102,500元=3,447,531元)。 3,434,607元(計算式:3,537,107元-102,500元=3,434,607元)。 8 第18頁第15行 3,447,531元 3,434,6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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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