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7號
SCDV,110,家繼簡,17,20221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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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文洋


鄭達謙

鄭苧利

鄭文棋

鄭文松


鄭士朋原姓名鄭雨和


鄭秀瓊

鄭凱中


林正揚

林家澤

林家萱

林鼎傑

蔡寶琴

鄭宗榮

鄭瓊真

鄭宗傑

鄭瓊嬌

鄭錦

何婷

鄭雍兆

鄭蓁楀

鄭瓊玲

鄭苑華

鄭意蓉

鄭歆齡


鄭智鴻


鄭國熊

鄭貴隆

鄭國鈞

鄭莞蓉

鄭方

鄭玉祺

鄭玉兒

鄭文珏

鄭麗玉(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宜津(原名:鄭麗鳳,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中美(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燦輝(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淑玲(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淑芳(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褚昱伶(即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林月秀

鄭田忠

鄭鴻源

鄭洲鵬

鄭淑華

關 係 人 杜麗華

邱馨儀

邱姵蓉

邱馨慧


邱鴻榮

邱鴻堯

邱瓊媚


邱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關係人部分均應更正補列「關係人:杜麗華邱馨儀邱姵蓉、邱馨慧、邱鴻榮邱鴻堯、施邱瓊媚邱瓊珠」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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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