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文洋 鄭達謙 鄭苧利 鄭文棋 鄭文松 鄭士朋(原姓名:鄭雨和) 鄭秀瓊 鄭凱中 林正揚 林家澤 林家萱 林鼎傑 鄭蔡寶琴 鄭宗榮 鄭瓊真 鄭宗傑 鄭瓊嬌 何鄭錦芍 何婷予 鄭雍兆 鄭蓁楀 鄭瓊玲 鄭苑華 鄭意蓉 鄭歆齡 鄭智鴻 鄭國熊 鄭貴隆 鄭國鈞 鄭莞蓉 鄭方真 鄭玉祺 鄭玉兒 鄭文珏 鄭麗玉(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宜津(原名:鄭麗鳳,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中美(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燦輝(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淑玲(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淑芳(兼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褚昱伶(即鄭聿翔承受訴訟人) 鄭林月秀 鄭田忠 鄭鴻源 鄭洲鵬 鄭淑華 關 係 人 杜麗華 邱馨儀 邱姵蓉 邱馨慧 邱鴻榮 邱鴻堯 施邱瓊媚 邱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關係人部分均應更正補列「關係人:杜麗華、邱馨儀、邱姵蓉、邱馨慧、邱鴻榮、邱鴻堯、施邱瓊媚、邱瓊珠」等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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